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崔淑娟
- 聲請人
- 李慕儒(原名李延生)
- 相對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二四八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60年度訴字第641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3248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7 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15日內依執行名義判決主文內容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 年北簡字第9813 號 ),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回並利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631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515 號判決認聲請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0,060元確定,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為上開3年期間之租金總額362,160 元(計算式:10,060元×36個月=362,160 元),爰以362,160 元作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