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代理人
- 謝幸伶律師
- 代理人
- 邱彥霖
- 相對人
- 方九霖
方渝生
方世屏
方荷生
徐天民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謝立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有明文。惟前揭所指之酬金,應為目的性之限縮,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謝立維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85年度北簡字第941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勝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謝立維負擔,謝立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8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96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認相對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經相對人提起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99年度審再易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另聲請人就其扶助謝立維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聲字第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謝立維復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訴訟費用由謝立維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謝立維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共計40,000元,業據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102 年台簡聲字第5 號裁定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為證。該律師乃第三審律師強制訴訟代理制度下,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而選任,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謝立維接受法律扶助,該第三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 │擔。 │├──────┼────────┼───────────┤│第二審裁判費│ 216,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 │擔。 │├──────┼────────┼───────────┤│第三審裁判費│ 216,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相對人負││ │ │擔。 │├──────┼────────┼───────────┤│更一審證人旅│ 1,590元 │1,060 元由相對人預繳,││費 │ │530 元由受扶助人預繳,││ │ │均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 40,000元 │ ││金 │ │ │├──────┼────────┼───────────┤│合 計│ 623,590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23,590 元,其中第三審裁判費21││6,000 元係聲請人代受扶助人墊付者,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依前揭說明,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為25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