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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0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代理人
林糖晴
相對人
瑞揚專業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對原告白國賓為法律扶助,而支出請領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規費新臺幣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係遵受訴法院通知書之指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是聲請人為請領上開資料所支出之規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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