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代理人
- 謝幸伶律師
- 代理人
- 林糖晴
- 相對人
- 瑞揚專業音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元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對原告白國賓為法律扶助,而支出請領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規費新臺幣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係遵受訴法院通知書之指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是聲請人為請領上開資料所支出之規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