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林糖晴 相 對 人 瑞揚專業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對原告白國賓為法律扶助,而支出請領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規費新臺幣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係遵受訴法院通知書之指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是聲請人為請領上開資料所支出之規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