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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美商京琳斐儷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微麗
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相對人
台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100年度北簡字第4508號判決,並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第二審裁判費 25,260元合 計 46,06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23,0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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