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李麗 吳致宏 吳佳寧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0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年 度北簡字第13687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雖高達美金531634.26元及利息 、違約金,但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098號執行事件扣 押者僅為李麗之台泥股票26股、吳致宏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56653元、吳佳寧對第三人國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吳佳寧之台新金股票1016股,而上揭執行卷內尚無第三人國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或陳報扣押情形之書狀,參酌現行基本工資於102年4月1日實施之月薪為 19,047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9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