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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沈佳宜

聲請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耀杰
相對人
摩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7868號及101 年3 月27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51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0分之8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 ,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繳(由聲請人負擔)。

合 計 2,830元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0分之8 ,即1,064 元(1,330 8 10=1,064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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