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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9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姜玗君
相對人
美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華霖

      藍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美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凱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並於民國99年7月27日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97條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臺北市商業處99年3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命令解散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足稽,是美凱公司即應行清算。而本院迄今未受理美凱公司呈報清算事件,有本院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前開登記表所載,美凱公司股東為戴華霖、藍明鋒,故列其為美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聲請人於102年5月3日誤以吳景芳為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但聲請人於102年4月29日實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春榮,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嗣於102年5月15日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為林春榮,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裁判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惟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廖鳳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2項為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並已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迥然有別,應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特予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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