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代理人
-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姜玗君
- 相對人
- 美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華霖
藍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美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凱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並於民國99年7月27日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97條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臺北市商業處99年3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命令解散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足稽,是美凱公司即應行清算。而本院迄今未受理美凱公司呈報清算事件,有本院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前開登記表所載,美凱公司股東為戴華霖、藍明鋒,故列其為美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聲請人於102年5月3日誤以吳景芳為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但聲請人於102年4月29日實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春榮,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嗣於102年5月15日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為林春榮,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裁判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惟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廖鳳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2項為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並已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迥然有別,應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特予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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