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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聲字第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相對人
頂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紹齡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五六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7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對聲請人之不動產予以拍賣,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11641 號受理在案,嗣復改分為101 年度北重訴字第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間約需5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息,按法定遲延利率之週年利率5% 計算,為2,479,217 元(9,916,868元×5%×5=2,479,217元),取其概數2,500,000 元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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