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18號原 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原 告 何德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創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二樓、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逾期未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