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4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18號
- 原告
-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龍
- 原告
- 何德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創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二樓、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逾期未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