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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君鳳

  • 原告
    蔡金土
  • 被告
    黃釋賢黃楨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21號原   告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知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二 訴訟 代 理 人 複 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被   告 黃釋賢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黃楨木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第1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0月2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黃釋賢為訴外人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比公司)、朝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楨木為威比公司之總經理,渠等明知訴外人聯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預計辦理公司上市事宜,竟自99年6月21日起至9月26日止,經商議後,由被告黃楨木多次撥打電話,向聯碩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恫嚇,稱原告若不拿錢封口,將持續檢舉、告訴、甚至散佈黑函,迫使聯碩公司之營運困難及上市計劃生變,原告因擔心妨礙公司發展而心生畏懼,致表意自由遭受脅迫,遂答應被告等之要求,允諾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於臺北市君悅飯店分別支付以原告為發票人,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25日,面額為1,5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2人。嗣被告2人基於共同正犯聯手施行恐嚇犯行,致原告心生畏懼,已達不得不交付金錢,表意自由已遭嚴重侵害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心生畏懼、食難下嚥、宿難安穩,而承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黃楨木則以:於99年6月21日至9月26日期間內,會致電予原告,實係因原告與被告黃釋賢間因禾聯碩廠辦新建工程,存有工程款糾紛,該事件業經鈞院99年度建字第377 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在案,依該判決主文,被告黃釋賢得向原告請求給付683,205,431 元,被告黃楨木係受委託居間協調,電話中談及金錢部分,即為協商前開工程款糾紛;又於上開期間內,多係由原告主動以電話與被告黃楨木聯繫;至被告黃釋賢以存證信函檢舉禾聯碩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涉有挖空公司資產之嫌,為檢舉之行為,為法之所許,故均未致原告產生畏怖之心。被告黃楨木於100年10月18日在訴外人君悅飯店1樓大廳收受原告交付之支票乙紙,係因原告向被告黃楨木稱,願給付500 萬元之酬勞予被告黃楨木,然原告交付前開支票僅為配合員警至現場蒐證,以利逮捕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釋賢則以: ㈠被告黃釋賢並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多所違誤。本案實係因工程款糾紛所為之協商過程,被告等人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原告亦無心生畏懼交付財物之情事,經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 月6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稱:「有關貴法院函詢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申請股票上市乙案,經查該公司迄今未有向本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之紀錄,....」;另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 月7日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稱:「....雙方已於民國100年4 月1日起終止該股票上市(櫃)輔導顧問協議書,....。本公司輔導禾聯碩期間為民國99年2月起至100年3 月31日止,因尚屬於規劃期,故尚未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爰此並無確切之輔導結果。另本公司並未收受黃釋賢寄發給本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等情。經查,前開刑案卷附稱被告恐嚇之錄音檔第1 則係始於100年7月18日,惟依前述說明,早於100年4 月1日起,大華證券公司即已終止該股票上市(櫃)輔導顧問。是以,原告稱因害怕股票不能上市云云,顯為虛偽陳述,實無足採。 ㈡再者,刑事恐嚇取財罪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黃釋賢與被告黃楨木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此由被告黃楨木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你去找蔡(即原告)談,黃釋賢知不知道?」時,答:「黃釋賢知道,每次說完都會跟黃釋賢說,但對話內容我沒有跟黃釋賢講。」;另於檢察官問:「你跟蔡金土的通話內容都會跟黃釋賢說?」時,答:「沒有關連的我就沒有講。」等語,及被告黃楨木在刑案第一審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僅跟黃釋賢說現在工程款談到多少錢,內容細節則沒有說。」等情。足認被告2 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黃釋賢於99年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大華證券及99年7 月間檢舉違建事件相關經過,從未談及任何金錢問題,顯與相隔1 年多後遭訴恐嚇取財未遂無任何關聯性存在。又切結書簽立與支票之交付,亦與恐嚇取財無涉。 ㈢復以,刑事判決對於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應個別審酌。況且,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第22 頁倒數第9 行末起又載稱:「....,其間並未使用任何暴力,且在長時間電話索財中亦每見有告訴人之引導鋪陳,再衡以被告2 人索取之金額雖高,但被告自認工程糾紛處於被害角色,且實際上告訴人無意給錢,所交付之支票,除係指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外,告訴人並已報警埋伏現場,被告2 人無從得財,....」等情。足證,前開確定判決亦認電話錄音內容係原告故意引導鋪陳,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係指名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遠期支票,且原告預先報警埋伏現場,當場將被告2人逮捕,故原告並非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 ㈣綜上,被告2 人並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原告又無心生畏懼之表意自由人格法益受侵害等情,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釋賢係威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楨木則於97年至98年間擔任威比公司總經理,原告為禾聯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釋賢因與原告有工程糾紛而生怨,雙方興訟不斷,被告黃釋賢於獲知原告經營之禾聯碩公司計畫股票上市後,即以存證信函向輔導上市之大華證券公司提出檢舉,阻撓上市等情,分經原告及被告2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供承在卷,並有威比公司之公司資料1 份、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及禾聯碩公司變更登記表8份、臺北121支局郵局第089號、第97號、第163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542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0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聲議字第1057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8、27號、第25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黃楨木自99年7 月18日起迄100年9月26日止,以其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原告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電話中向原告出言:「大度有打給我,說在你那邊怎樣怎樣」、「說他還捅你,還叫議員要捅你違章,要給你怎麼搞怎麼搞」、「(啊你跟大度講得怎樣?)啊他就是說,他欠人家的,他要算一算就對了這樣,一、二天要跟我說啦。我跟他說,兄弟這樣,大家都這樣,看你現在生活費可用,人家就說你要一些給你當生活費,你還要算什麼」、「(大度到底要拿多少錢,有沒有說啊?)有啊,他就寫一張紙給我,我本來下午要打給你,後來沒打。(沒關係啊,啊他要多少?)他寫很多啦,我跟他說這個一次領不到,這個可以作參考啦,但是這個,說不出口啦。(寫多少?)以前寫的,一億多元咧」、「(我又沒欠他,我還要說多少?)沒欠他,說一句比較難聽的,你就碰到他了,對吧?(嗯。)就當作花一些錢消災,這樣就好啦,對吧?比較快。(哼。)這樣想就好了啊。他這個人很纏啦」、「(大度怎麼和你說?)誰啊?(大度啊。)啊他說欠多少,我跟他說『他算一算以後,說你還要再給他』,他的意思是說,現在這筆錢跟帳沒關係啦,說你沒有跟他談呴,他要一直捅你違章的事情,怎樣怎樣就對了啦」、「(我回來後越想越不對,若我給他錢,錢他拿去了,改天他又亂搞一通,啊你只是簽保證而已,啊那我有什麼實質的保證?)沒有啊,也是要叫他簽名啊,叫他大度承諾,要簽啊」、「(哪有怎樣?不然,我跟你說,他一千八百萬還不要咧,他的意思是說呴。(嗯。)內湖那個里長就一千八百萬了呴。(嘿。)阿六個人,在捅你的,還有一個姓邱的,你有印象嗎?都在後面搞你的。(嘿。)七個人啦,他的意思是說,一個人,我昨天跟他說,他說呴,一個人他差不多要給100萬才塞得住他們的嘴就對了啦」、「( 抓住我的弱點,一有違章就要來敲詐,說要多少要多少,給他一千八百萬還不夠嗎?)我跟他講一千五百萬而已啦,那天你講就三百萬要給我,我跟他講一千五百萬而已啦」等語。嗣後,原告同意交付被告黃釋賢1,500 萬元、被告黃楨木500萬元,並相約在君悅飯店1樓大廳交付約定金額,而因原告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埋伏,被告黃釋賢及黃楨木始未取得如上開支票等情,則迭據原告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1份、君悅飯店1樓大廳100年10月18日蒐證照片8 幀、上開支票照片2幀等件在卷可佐,另有切結書4份、上開支票2紙可憑,而被告黃楨木向原告出言如前揭話語,業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無訛,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黃楨木、黃釋賢所是認。是以,被告黃釋賢確與原告結怨,除多次興訟外,並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大華證券公司阻撓上市,及被告黃楨木確有向原告出言前揭話語,而後原告與被告黃釋賢、黃楨木議定,並有分別給付1,500萬元及500萬元,但為警當場逮獲未遂等情,首堪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向其要求給付1,500 萬元及500 萬,係以恐嚇之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使原告交付上開支票;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2 人有無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⒉若被告2 人有前開犯行,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向原告要求給付1,500萬元及500萬元,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 ⒈原告於警詢中指陳:伊係禾聯碩公司負責人,伊與威比公司負責人黃釋賢早在當兵時認識至今,伊有發包給他承攬,他因而知道禾聯碩公司大樓的平面圖有夾層,就以威比公司名義陸續寄發不實之存證信函給輔導禾聯碩公司上市之券商,券商轉而通知禾聯碩公司,告知威比公司企圖以不實存證信函阻止禾聯碩公司上市,其並指示黃楨木撥打行動電話予伊,內容係要求支付1億餘元,或是至少要給5千萬元。伊有跟被告2人表示,威比公司還有向伊借貸,但被告2人說帳歸帳,這一條錢一定要給,否則絕不讓禾聯碩公司上市;另外,黃釋賢利用法院濫訴,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又無中生有向國稅局檢舉伊逃漏稅,目的要向伊勒索錢財;伊於100 年10月18日交付如上開支票2紙,並請被告2人簽立伊提出之切結書6張,內容係關於被告2人收取了伊所交付之支票後,不得再以非法手段阻礙禾聯碩公司上市,因為被告黃釋賢這一年餘,以各種不實指控妨害禾聯碩公司股票上市,及以其他事由向伊索討費用,向伊表示要花錢消災,不然就要讓禾聯碩公司無法上市等語;復於偵查中指述:99年5 月27日報載禾聯碩公司要上市,大華證券公司在同年5 月28日就收到威比公司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跟大華證券公司說禾聯碩公司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大華證券公司有給伊看,威比公司一直寄信,被告黃楨木陸續打電話予伊表示,電話係被告黃釋賢要伊打的,如果禾聯碩公司股票要上市,一定要拿錢跟被告黃釋賢談,如果沒有付錢,被告黃釋賢要告伊,要弄到大華證券公司那邊去;電話中有提到有人慫恿黃釋賢跟伊說要一億多,後面有提要伊花錢消災,之後電話中一直在討論價錢,被告黃釋賢要拿1,500 萬元,但被告黃釋賢只會分給被告黃楨木10萬元,所以被告黃楨木私下又向伊要求300 萬元,之後,伊因為感到恐懼而答應私下給被告黃楨木500 萬元等語;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指訴:伊在99年5 月27日登報說禾聯碩公司要上市,被告2 人就開始寫存證信函到大華證券公司,說伊淘空公司資產、誠信有問題等,隔了幾天,被告黃楨木即撥打電話予伊,說如果不付錢給綽號「大度」的被告黃釋賢,就要讓伊無法上市,從那時開始亂了伊一年餘,利用禾聯碩公司要上市櫃的機會,向伊要錢,如果沒有給,就會找麻煩,檢舉禾聯碩公司違建、逃漏稅捐。其間,被告黃釋賢就委託被告黃楨木與伊聯絡,被告黃楨木在電話中向伊表示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話語,內容就是要錢,沒有錢的話,就要找議員讓伊無法上市櫃。當初被告黃楨木要求要支付被告黃釋賢1,800萬元、支付其300萬元,後被告黃釋賢部分又要求增加700 萬元,一度被告黃楨木又要求要增加金額至2, 500萬元,後來討價還價結果,議定支付被告黃釋賢1,500萬元、被告黃楨木500萬元。金額係被告黃楨木講的,意思就是伊付錢就沒事。伊從沒有積欠威比公司一毛錢 。於100年10月18日在「君悅飯店」1 樓大廳交錢時,先係被告黃楨木從側門走進來,坐在桌面90度之鄰座,伊就拿出切結書6 張予被告黃楨木簽章並蓋手印,因為伊先前在電話中早已跟被告黃楨木講過切結書之內容,所以文件所載內容被告黃楨木都很清楚,接著被告黃楨木進來,伊先和被告黃釋賢談話,然後被告黃楨木逐張以台語念切結書內容予被告黃釋賢聽,被告黃釋賢問被告黃楨木有沒有關係,被告黃楨木答稱沒有關係,被告黃釋賢就簽名並蓋手印在該6 紙切結書上等語,前後一貫,再對照被告黃楨木與原告電話聯絡中,被告黃楨木亦明確言及「說他還捅你,還叫議員要捅你違建」、「沒欠他,就當作花一些錢消災,這樣就好啦」、「現在這筆錢跟帳沒關係,說你沒跟他談,他要一直捅你違建」等等之話語,可認被告黃釋賢及黃楨木確以繼續檢舉違建等以阻礙禾聯碩公司上市、櫃為由,要求原告給付金錢;此外並有工商時報99年5月27日C4版新聞紙1份、切結書6 紙及威比公司分別於99年5月28日、同年6月9日及8月10日寄發予大華證券公司之存證信函3 份在卷可佐;再參諸切結書內容分別載明:「茲為協助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順利申請股票上市櫃一事,承蒙蔡董事長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立書人切結同意遵守如下條款:一、不得再向輔導券商、上市櫃所有相關單位及其他政府行政部門進行任何不實指控,以阻撓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之進行。二、立書人收受本件給付後,保證不再向蔡金土董事長提出其他給付之要求,亦不會再對禾聯碩公司股票上市一事為任何阻撓、干擾之舉動」、「檢舉人黃釋賢(朝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曾發函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檢舉有關朝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禾陽公司間之所有往來交易情形,均依實際發生狀況開立發票及入帳無誤,為此特立切結書,除對相關稅捐稽徵單位及禾陽公司略表歉意外,立書人並保證自此往後,絕不再對禾陽公司之稅務進行任何檢舉,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本人前曾具函檢舉有關禾陽禾聯碩新建辦公大樓違建問題,現經了解後得知本人所檢舉的事情,雖有部分屬實,但大部分確係誤會,惟經本人與該建物所有權人充分供通後,本人茲保證今後不再提出任何檢舉,唯恐無憑,特立切結以證明之」等,均係關乎原告要求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今後不得再檢舉禾聯碩公司違建、逃漏稅捐等事宜,在在均與原告所指內容相吻合;再徵之被告黃楨木於偵查中供述:「(你有跟蔡金土提到付錢跟檢舉之間的關係嗎?)今天我有跟蔡金土講,我是見證人,我簽切結書之前就知道內容,蔡金土跟我說要黃釋賢以後不要這樣了,我說應該是不會啦,拿了錢簽一簽應該就不會了」等語,並不否認本件付款與檢舉案有關,足見原告所指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再衡情,倘若被告黃釋賢係恐禾聯碩公司違章建築、逃漏稅捐等情事,將有危害公眾利益為目的而挺身檢舉,何以未逕向政府相關單位檢舉,反先向禾聯碩公司出資委任之大華證券公司寄信警告,而不怕大華證券公司為求禾聯碩公司得以順利上市、櫃而特意指導規避之;且在未經政府相關單位調查完結所檢舉之事,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即立具稱檢舉事項係為誤會,益徵被告黃釋賢檢舉之舉措絕非係本於公益目的。是以,被告黃釋賢與黃楨木確係利用原告經營之禾聯碩公司計畫上市、上櫃之契機,以向政府有關單位檢舉禾聯碩公司為由,要求原告應支付金錢予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向原告要求給付金錢之舉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 ⒉雖被告黃釋賢、黃楨木辯稱其等向原告要求及收取金錢,係因為原告積欠威比公司工程款6 千多萬元,故先收取共2,000 萬元工程款,餘額等高院民事判決下來再結算云云,並提出本院99 年度建字第377號民事判決為憑,惟姑不論該建字第377 號民事案件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且核諸該判決主文僅記載反訴被告(禾陽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威比公司)500 萬元(至判決理由中雖提及威比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千多萬元,但似未酌及禾陽公司已付朝盛公司5千萬元部分是否扣抵),與本件之恫嚇索討金額已有落差,就超額部分被告並無任何權源,質之原告亦堅詞否認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先於警詢中指述:伊和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均沒有任何債務糾紛,反而係威比公司還溢領伊很多工程款等語;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指稱:伊沒有積欠被告2 人一毛錢,也沒有積欠任何工程款,反而係威比公司積欠伊工程款。雖然現在確有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中,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伊有積欠威比公司工程款,然禾陽公司與威比公司之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但一審法院並沒有遵照契約判,且沒有兩造對帳,且被告黃釋賢以別家公司的發票,張冠李戴當作證據提給法官,法官不知情該帳之真假,就直接判禾陽公司敗訴,現在禾陽公司已經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也開始兩造對帳了等語;再核該建字第377 號判決內容,可知此民事案件實係由原告經營之禾陽公司先對被告黃釋賢經營之威比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於訴訟中,威比公司始對禾陽公司另行提起給付工程款之反訴。執此,顯見原告主觀上自始認為其所經營之禾陽公司並未積欠威比公司任何工程款項無訛,當無可能於此民事案件確定前即逕行給付工程款,被告黃楨木所辯顯然無稽,難以採憑。況前開案件之當事人為禾陽公司及威比公司,又禾陽公司非係一人公司,財務支出亦均需符合公司會計程序,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禾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3份、變更登記表8份在卷可佐,是若原告所給付者果真為前開案件之工程款項,理當先經禾陽公司正當會計程序,且所開立之支票2 紙受款人應為威比公司,原告卻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之支票2 紙,且受款對象尚包含早於98年間離職,與威比公司無涉之被告黃楨木,實與商業習慣大相逕庭,益徵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所要求者,當非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之工程款項甚明。再者,被告黃釋賢、黃楨木與原告均係經營公司經驗豐富之人,並具相當社會歷練,倘若原告所支付者,確係部分工程款項,當會立據以供日後對帳或呈報予繫屬法院審酌,然被告黃釋賢、黃楨木與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只關涉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不得再檢舉禾聯碩公司違章建築及逃漏稅捐等情事,卻隻字未提有關渠等之民事工程款項,業如上述,實難逕以被告黃釋賢經營之威比公司與原告經營之禾聯碩公司間存有民事工程款糾紛,即遽認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所辯為真。復考諸上揭被告黃楨木與原告間之電話聯繫內容,雖不乏有諸多言及「他這塊工地超拿了3000萬,又倒了人家3000萬,最少花6000萬出去了」、「偷改資料」、「虛報帳目」、「六樓你有蓋嗎?五樓他已經倒了啦」、「法院判下來,誰欠誰可不知道」、「看能不能喬一喬」等等有關工程款糾紛協調相關事宜,但於言談中原告亦屢次表示其並未積欠被告黃釋賢任何債務、被告黃釋賢係在敲詐等語,被告黃楨木於電話之對話過程中亦不曾否認或反駁之;且對於所要給付之金額,均未有任何計算基準,全屬漫天喊價,足見被告縱於電話中亦曾要求原告就工程款部分提出解決,仍無礙此部分與「帳」無關之恐嚇取財,前揭所辯交付上開支票2 紙,係支付民事工程款項一節純屬子虛,要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確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向原告要脅取財一節,應係屬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有心生畏怖: ⒈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又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雖符合本準則規定之上市條件,但除有第8、9、10款之任一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外,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一、遇有證券交易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事,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八、申請公司於最近5 年內,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3 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證券交易法第139條第1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9 條第1項第1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計畫上市、上櫃之公司,倘若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證券交易所得不同意上市;若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最近3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舉, 則強制不得上市。查本件禾聯碩公司於99年間計畫申請上市、上櫃,被告黃釋賢與原告結怨甚深,雙方已有多起訴訟,黃釋賢並向輔導上市之大華證券公司檢舉禾聯碩公司違建、漏稅等情阻撓上市,業如前述,若被告等繼續向有關機關檢舉(捅)逃漏稅捐、違章建築等情事,當可能因公司事涉虛偽不實或違法之情事,甚或遭證券交易所認公司實際負責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舉,而未能達成上市、上櫃之目標,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確已有恐懼禾聯碩公司未能如期上市、上櫃,甚而影響禾聯碩公司營運而心生畏懼一情,亦據原告迭據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指訴綦詳,可認原主張遭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恐嚇後,確實心生畏懼之情,洵堪認定。 ⒉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雖迭稱:均係原告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楨木,且電話通聯時,原告多次強勢表示並不畏懼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之恐嚇,又於100年10月18日約定交付金錢時,原告復有指責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之舉,是原告內心並無心生畏懼云云。查徵之卷存被告黃楨木與原告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大多係原告先打電話,且原告在電話中亦曾言及「我不吃這套啦」、「我吃軟不吃硬」、「我正當做生意,不怕他搞啦」、「要動不動他而已啦,真要動他,他就難過了啦,幹你娘」、「我不是被恐嚇長大的啦」等等諸多強勢性言論;於100 年10月18日約定交付金錢時,原告亦不否認曾對黃釋賢說做人要有道理等情,然因被告2 人在本件中並未有任何暴力行為,甚且被告黃楨木還假意扮演居間協調者角色,在電話中言語多所附和原告說詞,則原告不免向其發洩心中不滿而有上開情緒性之發言,自不得單以多數係原告主動撥打電話,及其在電話中及交付金錢現場之回應及語氣,據為判斷原告有無心生畏怖之情,而係應以原告知悉被告黃釋賢還要「捅」後之整體舉止反應,以斷原告內心究有無畏怖。查於本件中,既然原告主觀上認知並無積欠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任何債務,卻仍在商談過程中,屢次於討價還價後應允分別給付予被告黃釋賢、黃楨木相當金額,顯見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以前開方式恐嚇原告,已達致原告不得不給付金錢之程度,堪認原告確有心生畏怖之情。而原告為了是否要給付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金錢,以及給付金額為何等,多次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楨木商議,洽可佐證原告內心處於驚懼不安之狀態,因而積極透過被告黃楨木與被告黃釋賢快點尋求解決之道,執此益認原告內心因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以檢舉為要脅要求給付金錢等舉措,內心確生畏怖無訛。 ⒊綜上,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之舉確有致原告心生畏怖一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黃釋賢與被告黃楨木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 ⒈查,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勘驗君悅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100年10月18日雙方在君悅飯店1樓大廳交錢時,被告黃楨木交一疊紙給被告黃釋賢,一張一張指位置給被告黃釋賢看,並向被告黃釋賢說話,被告黃釋賢一張一張簽名,共簽5 張,最後在5 張紙上按指印,過程順暢,其間並無爭論擔擱情事,可知被告黃釋賢早瞭解所簽切結書之內容,知道索取財物之對價為不再檢舉阻撓公司上市,而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既係本於向原告謀取錢財之共同目的,被告黃楨木亦確以被告黃釋賢之舉發違建、漏稅等撥打電話向原告施壓議價之方式恐嚇原告,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黃釋賢自有恐嚇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訛。雖被告黃釋賢於本件中未曾與原告聯絡過,惟據被告黃楨木於本院刑事庭供稱:「(黃釋賢為何不直接跟蔡金土談?)因為他們合不來,沒有在講話,所以蔡金土拜託我在中間協調這件事,他們沒有直接往來了」,被告黃釋賢於偵查中亦坦承原告不接其電話,只找被告黃楨木談等語,是本件出面與原告聯繫者僅被告黃楨木一人,亦屬合理之事;又被告黃楨木再稱:「(黃釋賢於偵查中說你跟蔡金土在談什麼他都不知道,為何如此?)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這樣講,我每次跟蔡金土談,都有跟黃釋賢講」、「(只要跟錢有關,你就會說?)對」、「(所以4 張切結書你有跟黃釋賢說?)有」、「(黃釋賢也願意簽?)願意」,可見被告黃楨木與原告索財議價過程中,被告黃楨木均會向被告黃釋賢報告商談內容,益足認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就本件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事。 ㈤至被告黃釋賢雖以大華證券公司於102年3月7日函覆稱:「 ....雙方已於100年4 月1日起終止該股票上市(櫃)輔導顧問協議書....。本公司輔導禾聯碩期間為99年2月起至100年3 月31日止,因尚屬於規劃期,故尚未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爰此並無確切之輔導結果。另本公司並未收受黃釋賢寄發給本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等情,而卷附稱被告恐嚇之錄音檔第1 則係始於100年7月18日,斯時大華證券公司已終止該股票上市(櫃)輔導顧問,足證大華證券公司終止輔導與卷附電話錄音根本無涉、不具關聯性,故原告稱因害怕股票不能上市云云,顯係虛偽陳述,故意製造其害怕之假象而已。然查上揭存證信函係由被告黃釋賢以威比公司名義負責人黃瑞龍(黃釋賢之子)名義寄達,則大華公司未收受被告黃釋賢名義存證信函,毫無疑義;又禾聯碩公司申請上市上櫃既為其公司決策,而申請案本非限於一次,縱大華證券公司終止輔導,仍無礙於禾聯碩公司之繼續申請,是被告上開所為,自足影響禾聯碩公司後續之申請上市上櫃,致生原告內心之恐懼。從而,被告黃釋賢此部分所辯,尚非的論,委無可採。 ㈥此外,被告2 人亦因本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為上述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其自由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應為可取。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述之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博士畢業,現擔任東吳大學商學院專題講座教授、已婚、子女均成年,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有所得22筆、給付總額為3,258,537元,財產67筆、總額為677,749,315元、被告黃釋賢為小學畢業、原從事營造、建築業多年,已婚、子女均成年,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有所得2筆,給付總額為1,154元,財產1 筆,總額為5,000 元;被告黃楨木為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退休前在營造公司上班,月入4 萬多元,目前已退休,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無所得收入,財產7筆,總額為747,67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參酌被告2 人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於超過之部分,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黃釋賢之聲請,及就被告黃楨木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2 人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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