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訴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24號
- 原告
- 在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又仁律師
- 被告
- 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碧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之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四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被告應將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自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之六房屋遷出辦理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662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民國102 年11月27日,以其法定代理人仍在印度尼西亞為由,具狀請假(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並未附具任何證據,已難認其之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且依原告起訴之內容觀之,被告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亦難謂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仍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將其所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0樓之6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辦理變更登記,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訴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審理時可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0樓之6 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150元(含營業稅),租賃期間自101 年4 月16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原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屆至前之102 年1 月21日即傳真「房屋租賃到期不續約通知」予被告,通知被告租賃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約,並請其於租賃期間屆滿後3 日內騰空房屋,經被告公司員工收受無訛。迨至租賃期間屆至後之102 年5 月3 日,原告復委任聲威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惟被告置之不理,拒絕遷出,其所交付用以支付102 年3 、4 月份租金之支票亦遭退票。系爭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即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租賃既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即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仍設於系爭房屋,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辦理變更登記。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父租金,其用以支付102 年3 、4 月份租金之支票業已退票,經以押租金46,000元抵償後,被告尚欠租金2,300元未償(24,150×2 -46,000=2,300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3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再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4,15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罹受相當於每月租金24,15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之6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50元。㈢被告應將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辦理變更登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到期不續約通知、聲威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重簡卷第9-16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43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之6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3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50元,並將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辦理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主文第1 項、第2 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被告將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辦理變更登記部分(即主文第3 項部分),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請求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與假執行宣告之要件不合,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