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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羅富美

  • 原告
    翁嘉賢
  • 被告
    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62號原   告 翁嘉賢 鍾蘇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臺幣壹拾萬元投資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故董事原則上為清算人,且清 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次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 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然本 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首揭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廖羅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廖羅玉又已終止其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堪認被告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原告本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任本件訴訟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應由楊正評律師代表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因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限期清償鴻福公司應納稅金,嗣並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命令、財政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8至19頁),足見兩造間就兩造投資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係夫妻關係,之前不知鴻福公司之存在,均未投資被告鴻福公司,遑論參與鴻福公司營運或出席鴻福公司任何會議或活動,亦未擔任鴻福公司任何職務,更未擔任鴻福公司董事,卻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鴻福公司股東(各投資10萬元,持有股份10,000股)及董事。原告於100年4月間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載原告為鴻福公司之董事,限原告遵期繳納鴻福公司欠繳之稅金,原告深感詫異,遂向台北市政府調閱鴻福公司相關公司登記暨會議資料,始知原告遭人冒用身分登記為鴻福公司股東及董事。涉嫌在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偽造原告二人之簽名者,係原告翁嘉賢之妹即訴外人翁麗玲,原告二人乃於100年5月間對翁麗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4447號受理偵查後亦認翁麗玲涉嫌重大,並對翁麗玲通緝 在案。原告遭他人冒用身分登記為鴻福公司股東兼董事,因此遭稅捐機關誤認為被告之董事,進而以被告欠稅超過法定金額而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之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既然鴻福公司是訴外人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為了製造假交易紀錄而設立的公司,這是憑空設立沒有實際經營的公司,這可以證明原告沒有參與鴻福公司的經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特別代理人無從查證。鴻福公司係翁嘉賢與翁麗玲二人之父即訴外人翁兩傳開設經營之家族企業之一,原告二人在家族企業內擔任高階職務,原告翁嘉賢更係家族企業之採購主管,原告起訴聲稱之前不知有被告公司存在,虛偽不實。鴻福公司是宏傳公司負責人翁兩傳為了要讓宏傳公司製作假交易,而於87年間設立的公司。原告雖然有對翁麗玲提出告訴,但原告提出告訴的時間非常晚,是在翁麗玲逃亡之後才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 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各10萬元投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各10萬元投資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各10萬元投資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翁嘉賢」、「鍾蘇燕」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自應由被告就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上「翁嘉賢」、「鍾蘇燕」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經本院核對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上「翁嘉賢」、「鍾蘇燕」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21至122頁),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印鑑卡、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翁嘉賢」、「鍾蘇燕」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52頁、第72至92頁),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不相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在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堪認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翁嘉賢」、「鍾蘇燕」之簽名及印文非真正。 ㈡被告雖另辯稱:鴻福公司係宏傳公司負責人翁兩傳開設經營之家族企業之一,原告二人在家族企業內擔任高階職務,原告翁嘉賢更係家族企業之採購主管,原告起訴聲稱之前不知有被告公司存在,虛偽不實云云,固聲請調取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刑事卷宗為證,但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廖連信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89號、94年度偵字第21680號、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等)供兩造閱覽後,被告自承該廖連信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卷宗內並無原告二人涉案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59頁),且依上述刑事卷宗觀之, 原告翁嘉賢係擔任宏傳公司採購主管,翁嘉賢於該案曾到庭證稱:「翁麗玲在宏傳公司負責會計,決行的流程,因為金額比較大,要到總經理廖連信簽核,才會被執行,這是公司的採購流程。廖連信在宏傳公司內負責比較重大的事,例如採購的付款,我的權限不超過5萬元,超過5萬元要跑流程到總經理廖連信那裡」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刑事原審卷第4宗第176頁背面),且宏傳公司會計李淑芬於該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經手製單的部分是郭峻賢交代我製作單據(即假交易部分),且除了翁麗玲、廖連信之外,不要讓翁嘉賢、鍾蘇燕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7號卷第6宗第1288頁、第1289頁),該刑事卷宗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二人知悉鴻福公司之存在或知悉原告經登記為鴻福公司股東及董事,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二人曾在鴻福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被告上述所辯,洵非可取。 ㈢呈上所述,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翁嘉賢」、「鍾蘇燕」之簽名及印文非真正,且上述刑事卷宗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二人知悉鴻福公司之存在且知悉原告經登記為鴻福公司股東及董事,亦無證據顯示原告二人曾在鴻福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各出資10萬元投資鴻福公司、兩造間曾於何時達成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各10萬元投資關係存在,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無足憑取。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各10萬元之投資關係存在,且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各10萬元投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0元 合 計 17,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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