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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

返還股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

原告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告
王連陞
被告
王李麗娥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係於民國(下同)65年 4月29日發起設立,設立時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股東共有8人,其中除股東陳兩傳、陳兩傳之人頭林茂青、張麗卿、張麗華等人之出資共 350萬元為陳兩傳所實際出資外,另 4位股東即被告王連陞、訴外人王永山、王年章(即被告王李麗娥之被繼承人)、王連卿等人之出資共350 萬元則均為原告所實際出資,此乃因斯時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須 7人以上之股東方能成立,而原告斯時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不便出名,遂借胞弟 4人之名義與王兩傳及其覓得之 3位人頭股東共同發起設立,故被告王連陞、訴外人王年章均僅是原告之出名股東,渠二人與原告之間存有伍聯公司股份之借名契約。又伍聯公司自 65年5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其間因股東更異及增資之故,目前登記在被告王連陞名下之伍聯公司股份有6566股、登記在訴外人王年章名下之股份則有5467股,登記在王年章名下之5467股,被告王李麗娥業已出具聲明書表示該5467股係由其單獨繼承,另被告王李麗娥以自己名義所登記之伍聯公司股份1100股,則是於67年間受原告委任而出名登記,故被告王李麗娥與原告之間亦存有伍聯公司股份之借名契約。

(二)又因被告二人日前有任意處分伍聯公司資產之舉,原告為保護伍聯公司之資產,認已無繼續借名之必要,遂請被告二人將登記於渠等名下及王年章名下之伍聯公司股份全部變更登記予原告,詎料竟遭被告藉詞拒絕,為此,原告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向被告二人為終止伍聯公司股份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二造間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或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而以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以渠等名義及王年章名義登記之伍聯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

(三)聲明:(一)被告王連陞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伍聯公司股份6566股,變更登記予原告。(二)被告王李麗娥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伍聯公司股份1100股及以王年章名義登記之伍聯公司股份5467股,變更登記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為協助被告王連陞管理伍聯紙器之人,而非伍聯紙器真實出資者:

⒈被告王連陞方為伍聯公司真實出資者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方為有權管領、持有並經營公司文件之人。原告擔任伍聯公司總經理,協助被告處理公司內部業務,方有機會接觸、持有公司經營文件。

⒉伍聯公司自停止紙器業務後,公司工廠地址則租予第三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收取租金,收取後之租金,自95年起,即分予伍聯公司名下登記持股前三大股東,即王連陞、王年章、王玉泉,以一年份租金為例,三位股東各自可取得3.3個月份,另外2個月份的租金則做為伍聯公司繳納稅捐、勞健保以及公司薪資等支出,是以原告並非伍聯公司唯一出資者。

⒊原告稱其與訴外人陳兩傳合資乙事,業經伍聯公司原始出資人陳兩傳出具聲明書否認。依據陳兩傳之聲明書,陳兩傳原始出資之350萬元係為償還借款積欠被告王連陞之款項,顯見伍聯公司出資額全係由被告王連陞所出資。縱使伍聯公司最初出資的350萬元係由原告出資(假設語,非被告自認),則陳兩傳出資之350萬元仍係轉讓予被告王連陞。

(二)如以原告擔任公務員之當時薪資計算,縱無任何生活開銷,原告尚需累積 100年以上之薪資,方得提出伍聯公司原始出資之半數( 3,500,000元)。又伍聯公司歷次增資均係「現金」增資,而無任何「股東往來」、「盈餘轉增資」之情事,依據原告資力,如何自行籌措歷次增資。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至今均未提出伍聯紙器原始出資證明或任何足資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不真實。

(三)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王秋霞於「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案件」之證詞,相關刑案之證詞不應採納云云,惟王秋霞於83年間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詞,與其他案件當事人(王玉泉、陳兩傳、王元正、王月霞)在審理時之證詞或開庭陳述,互相勾稽,均可證實被告王連陞方為伍聯紙器實質出資者。又證人王秋霞在本案、相關案件中所為之證詞,不僅前後矛盾,甚至在最近兩次開庭中所為之陳述,更是依據歷次作證經驗,逐步調整其證詞,以達到偏袒王玉泉之效果,故王秋霞之證詞不能採信。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股權係由伊出資,借用被告二人登記之事實。原告於103年2月19日之準備書狀所提①其購買其他房產(原證26)②其購買其父25坪基地(原證27)③其購買臺北市景化街之房地,並提供為伍聯公司設定 700萬元之抵押權(原證15)④其於65年5、6月之收入高達59萬元(原證28)⑤購買其母墓地並繳清遺產稅(原證29)⑥其於68年間以臺北市松江路房地為伍聯公司設定 400萬元之抵押權(原證30)⑦國稅局認定伍聯公司截至 70年之累積未分盈餘高達338,645元(原證31)⑧其於72年以近 50萬元購買高雄土地1筆(原證32)⑨陸陸續續購買法拍屋 4間(原證34)⑩其與陳兩傳有鉅額金錢往來(原證35、36)。以上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說明其有資力出資,惟仍未能證明其有出資而取得系爭股權,亦不能執此而認被告等無力出資。

(二)證人王秋霞雖到庭證稱:伍聯公司設立登記之資金均為原告出資,其他股東都是借名登記,實際經營者是原告,陳兩傳未過問。陳兩傳主動找被告王連陞談投資,因王連陞錢不夠,陳兩傳就找原告,王連陞在伍聯公司中無何職務,他在永康公司當業務員云云。惟其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1902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卻證稱:伍聯公司是王連陞出700萬元與陳兩傳開的,其他人沒出錢(被證9);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 2116號民事事件中則證稱:王連陞是陳兩傳的朋友,他知道王連陞找王玉泉合夥,當時王玉泉比王連陞有錢,王連陞也有錢,但他不拿錢出來,伍聯公司支出總額王連陞拿去給陳兩傳看,向他拿二分之一的費用(被證22號),王連陞是王玉泉與陳兩傳間的聯絡人云云,就伍聯公司設立之資金由何人出資明顯矛盾,其於83年間所證更接近65年間伍聯公司設立時,較之其於38年後於本件之證詞,顯較無記憶模糊而誤認之虞,故以其於83年之證詞。再以陳兩傳既是為王連陞之友人,其找王連陞談投資,當時依王秋霞所述,王連陞有資力投資,其自無自己不出資,反找王玉泉出資,亦不合常理,故證人王秋霞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

(三)王秋霞為伍聯公司之會計,其於103年4月14日到庭證稱:我在伍聯公司當財物管理,有關金錢之調動都是我負責,公司大小章一直在王玉泉手裡,我要發支票時才向王玉泉要印章來蓋,公司的錢都存在王月霞的帳戶內,存摺由我保管,要用錢時由我到臺灣銀行領,我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做,現在大小章在王連陞那邊,因為他用公司名義買車子,王連陞說要辦手續,我跟王玉泉講,王玉泉就把大小章交給我,後來我跟王連陞要,他一直沒有拿回來,說還有事要辦,就不還,王玉泉說公司已停工,沒關係。之前王連陞換車子時就拿去,他換了好幾次車子,但以前都有還回來。公司在80年就結束營業,廠房出租給萬盛公司,王玉泉親自收租,一年收一次,每月一張支票,王玉泉支票收回後,都沒有存到公司帳戶,租金由王玉泉平均分給股東,公司雖然沒營業,但是王玉泉還是照付薪水給王連陞,王玉泉分租金給王連陞後,就沒有給付薪水(每月 3萬元),何以 87年1月15日的股東名簿上,王連陞的股份比王玉泉高,為何會這樣登記,我不知道,因為陳兩傳的關係,王連陞一開始即掛名董事長,王連陞在公司內沒有職務,沒有參與公司業務,王連陞離開永康公司後,就在陳兩傳公司幫忙,沒有在伍聯公司任職等語。由上證詞可知依王月霞所述,王玉泉親自收租,並將租金分給其他股東,如伍聯公司確由王玉泉與陳兩傳合資,其他股東均是掛名,於陳兩傳退股之後,王玉泉即無庸將租金分給其他掛名股東,可知被告二人實非掛名股東。王玉泉離開公職之後,如其為伍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兩傳、王連陞在公司內均無職務,自應由王玉泉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有何理由及事實上之需要,要求王連陞掛名當負責人,且亦無由將王連陞之股份登記較自己更多,並於王連陞取走公司大小章亦不在意。而伍聯公司將廠房出租給萬盛公司,王玉泉既每年收租1次,每次收足1年12個月之支票,租金亦由每月40多萬元漲至現今至80多萬元,顯然經過多次換約,均須用到公司大小章,如王連陞僅為掛名股東兼掛名負責人,且其取走公司大小章之後不願交還,王秋霞無公司章,如何為會計出納之財務管理,且將公司錢以王月霞名義存到臺灣銀行,公司要用錢可由王月霞帳戶轉到公司帳戶即可,證人王秋霞何庸到銀行親領現金,何以要這麼麻煩,王秋霞不能為合理解釋,僅稱不知道原因。再以縱如王秋霞所述,因王連陞要辦理以公司名義買車之手續,而多次取走公司大小章,惟要蓋公司大小章,只要如同簽發支票將文件交給王秋霞或王玉泉蓋章即可,殊無庸將公司大小章帶走之必要,王秋霞此部分之證詞,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股權是由其出資而取得,且被告王連陞與陳兩傳為好友,王連陞又非無資力,豈有於陳兩傳找王連陞談投資為由,不願出資相挺,竟由王玉泉與陳兩傳合夥。王玉泉已無公職之後,其既為伍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由王玉泉登記為負責人,名實相符,公司運作上亦較方便,有何理由要將王連陞之股權登記比自己還多,收得租金竟然還要求與其他股東依股數均分,且對王連陞未交回公司大小章,竟不在意等等,均顯與常情不合,難認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被告之股權係由其出資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之訴,於法無據,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與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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