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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0號

返還融資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0號

原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告
呂守禮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 月9 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約定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復華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各項擔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嗣被告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於87年5 月27日融資新臺幣(下同)7,160,000 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400 張,於87年7 月23日融資2,347,000 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150 張,於87年7 月27日融資4,097,000 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261張。詎「宏福建設」股票自87年11月4 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復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 月3 日終止櫃檯買賣,迄至90年7 月25日止,被告積欠融資本金751,000 元、2,347,000 元、4,097,000 元,合計7,195,000 元。被告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股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事特殊事故,致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得拒絕清償債務。茲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5 月21日起至102 年5 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5 月21日起至102 年5 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並未於87年3 月9 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亦未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原告所提之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證券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均非被告所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款交割帳戶亦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開立,被告並未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亦從未收受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股票對帳明細,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就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並未達成融資借貸之合意,被告自無須就系爭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3 月9 日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固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4-16 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本院卷第14-16 頁),其上「呂守禮」之簽名字跡,及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國字、英文、數字之書寫字跡,經與被告留存之陽信商業銀行印鑑卡(本院卷第84頁)比對,肉眼觀之,二者之書寫方式、運筆特性有其顯著差異,其文字字體差異甚大、筆劃特徵完全不同,足見原告所提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應非被告所書立,難謂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已達成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並已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被告就系爭融資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核非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證券交易實務上包括證券集保帳戶、證券股款交割帳戶,被告任憑證券商扣除其股款交割帳戶內之融資自備款完成交割,其與復華證金公司自已達成融資借款之合意。且「宏福建設」股票如係第三人以被告名義融資買進,該自備款、買進股票即均置於被告得任意處分之狀態,倘第三人未經被告授權使用,其又何能取得被告之存摺帳號、密碼等資料?又何願冒被告隨時處分該自備款及股票之風險?被告應係長期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有以被告名義開立之股款交割帳戶,然比對該帳戶留存之印鑑卡,其上關於戶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等欄位之記載,與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茲介紹客戶『呂守禮』普通交易帳號...」關於「呂守禮」三字之記載,其書寫字跡幾無二致(本院卷第65、14頁),而其「印鑑或簽名式樣」欄「呂守禮」之簽名字跡,則與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立同意書人(同立融資融券人)」欄「呂守禮」之簽名字跡完全相同(本院卷第65、15、16頁),至其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與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留存之通訊處為戶籍地址不同,反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6 樓」相近(本院卷第64、65、84、15頁),堪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被告名義開立股款交割帳戶者,即為書立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款交割帳戶顯非被告所開立,則他人是否持以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及其後是否融資自上開股款交割帳戶扣除融資自備款買進股票,均非被告所得知悉,自不得僅以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係自上開股款交割帳戶扣款買進,即謂被告同意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凡此,益證被告亦無提供上開證券集保帳戶、證券股款交割帳戶存摺、帳號、密碼等資料,授權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任憑證券商扣除其股款交割帳戶內之融資自備款完成交割,其與復華證金公司已達成融資借款之合意,及被告長期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核不足採。至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固為真正,惟依其外觀,無從推知該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提供,亦無以推論被告同意他人持以開立證券集保帳戶、證券股款交割帳戶,甚或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具備授權他人代為開立上開帳戶,並以融資方式進行證券買賣之表見事實,其自不負授權人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存有融資融券契約,及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係由被告融資買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系爭融資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洵非正當。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5 月21日起至102 年5 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上「呂守禮」之簽名字跡,經與被告留存之陽信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呂守禮」之簽名字跡比對,肉眼觀之,即可判斷其書寫方式、運筆特性、筆劃特徵有其顯著差異,上開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應非被告所書立,已如前述,原告聲請鑑定被告之簽名字跡,核非必要,本院自無庸再囑託鑑定,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融資借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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