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
- 上訴人
-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淑如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詩家律師
- 被上訴人
-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道義
- 訴訟代理人
- 周瑤敏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欣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宗希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武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梁淑如, 梁淑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0條、第295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100萬元本息(合計16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 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守禮(下稱呂守禮)於民國87年3月9日,遭人冒名向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證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經信隆證券公司介紹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復華證金公司經信隆證券公司通知呂守禮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而於87年5月27日、同年7月23日、同年月27日,分別撥付呂守禮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716萬元、234萬7000元、409萬7000元; 惟系爭股票於87年11月20日因遭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不及處分, 呂守禮就上開融資借款尚有719萬5000元(下稱系爭融資債權)未為清償。然呂守禮上開信用交易帳戶係遭他人冒名申辦,且呂守禮亦未同意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致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後無法向呂守禮求償,而受有系爭融資債權本息之損害。則信隆公司未經呂守禮同意,以其名義通知復華證金公司進行融資交易,為無權代理, 復華證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信隆證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信隆證券公司於91年7月間將營業權讓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應概括繼受信隆證券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另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間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系爭融資債權經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間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9年 4月間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 桃德公司復於99年5月間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伊,且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性質上屬法定擔保責任,而屬系爭融資債權之從屬權利,亦隨同系爭融資債權移轉,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權代理呂守禮致伊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10條、第295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100萬元,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信隆證券公司係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代理契約,而代理復華證金公司辦理與呂守禮間融資融券事宜,並非呂守禮之代理人;縱認信隆證券公司係同時代理復華證金公司及呂守禮,惟復華證金公司亦應承繼其代理人即信隆證券公司無權代理呂守禮之瑕疵,要非善意相對人,仍不得向信隆證券公司主張應負無權代理責任。另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並不包含復華證金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基於代理契約得向信隆證券公司主張之權利,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95條之規定請求系爭融資債權。況系爭融資債權亦已於102年5月至10月間罹於時效,上訴人縱受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呂守禮於87年3月9日遭冒名以其名義向信隆證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信隆證券公司並介紹冒用呂守禮名義之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㈡復華證金公司經信隆證券公司通知以「呂守禮」名義融資買進宏福公司之系爭股票,而於87年5月27日、同年7月23日、同年月27日,分別撥付「呂守禮」融資借款716萬元、234萬7000元、409萬7000元; 嗣系爭股票於87年11月20日因遭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不及處分, 就上開融資借款尚有719萬5000元(即系爭融資債權)未為清償;㈢上訴人前以呂守禮就上開融資借款未為清償為由,訴請呂守禮返還系爭融資債權事件,業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呂守禮之信用交易帳戶係遭他人冒名辦理,呂守禮亦未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購買系爭股票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即原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0號);
㈣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間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 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9年 4月間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復於99年5月間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上訴人; 另信隆證券公司於91年7月間將營業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有卷附經濟部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 歷史帳查詢、原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至21頁、第81至8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0號簡易案件卷宗、本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7、10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信隆證券公司就以呂守禮名義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所撥付之融資借款,是否應負無權代理責任?㈡若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第295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融資債權一部之16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信隆證券公司就以呂守禮名義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所撥付之融資借款,是否應負無權代理責任?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固定有明文。惟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求償之餘地。
⒉經查:
⑴、觀諸以呂守禮名義所簽署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同意書,信隆證券公司與其營業員均係在「介紹人簽章(證券商)」欄蓋章;又以呂守禮之名義與復華證金公司所簽署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信隆證券公司亦係在「介紹人(受託證券商)」欄蓋章,有卷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同意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至20頁),顯見信隆證券公司應係「介紹」投資人(即冒用呂守禮名義之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另證券交易實務上,有關委託人、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委託人向證券金融事業之代理證券商(係指未自辦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下單以融資方式買進證券,成交後由代理證券商辦理委託人應納之融資自備款核算等事項,委託人應於前述時間繳交融資自備款,由證券商納入交割款交付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證券金融事業則借給委託人融資金額,直接交付證券交易所,並以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作為擔保品,而未自辦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經與證券金融公司簽訂「代理契約」後,代理證券金融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 此觀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 6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內容自明(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頁);綜合上情,顯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融資交易,係由投資人與證券商簽訂委託買賣契約,並與證券金融事業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投資人依委託買賣契約委請證券商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且依融資契約向證券金融事業借款,證券金融事業則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參照),以證券商為代理人,委任並授權證券商代理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業務;準此,信隆證券公司係基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而非以呂守禮之代理人辦理上開融資交易;堪認信隆證券公司就以呂守禮名義與復華證金公司所簽署融資融券契約,要非代理呂守禮所為,即難謂信隆證券公司應就復華證金公司所撥付之融資借款,負無權代理之責任。
⑵、況參以上訴人前以呂守禮就上開融資借款未為清償為由,訴請呂守禮返還系爭融資債權事件,業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呂守禮之信用交易帳戶係遭他人冒名辦理,呂守禮亦未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購買系爭股票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卷附原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則信隆證券公司係依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之代理契約,為復華證券公司初審及核轉信用帳戶等相關開戶文件,而介紹冒用呂守禮名義開戶之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再於冒用呂守禮名義之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時,為復華證金公司處理該等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系爭股票等事項;準此,應係冒用呂守禮名義之人,無權代理呂守禮以其名義填具註有「融資」字樣之委託書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提出予信隆證券公司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而信隆證券公司則係基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辦理上開融資交易;益證信隆證券公司就復華證金公司與冒用呂守禮名義之人簽署融資融券契約而撥付之融資借款,無須負無權代理責任至明。
⑶、上訴人雖以信隆證券公司既介紹冒用呂守禮名義之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署融資融券契約,復華證金公司因而撥付款項,顯見信隆證券公司為呂守禮之代理人為由,主張信隆證券公司應負無權代理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
②、如上所陳,證券交易實務上,有關委託人、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委託人向未自辦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下單以融資方式買進證券,而未自辦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經與證券金融公司簽訂代理契約後,代理證券金融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6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資融券時,需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參照), 且復華證金公司已依規定與信隆證券公司簽署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63頁代理契約書),顯見信隆證券公司係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要非呂守禮之代理人至明。
③、況依復華證券公司所制定之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現已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7條規定: 「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且同一委託人,於同一代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處,僅能選定一家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一個信用帳戶買賣有價證券」, 及第9條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印鑑證明、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代理證券商並應將有關證照影本核轉本公司,本公司應另函證委託人確認係屬委託或授權開戶」(見原審卷㈡第48頁)以觀,足見信隆證券公司係依其與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契約,而負有「初審」及「核轉」投資人開戶文件之義務,並「介紹」投資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要難因信隆證券公司有介紹投資人(呂守禮)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即可謂信隆證券公司為呂守禮之代理人。
④、是以,上訴人以信隆證券公司既介紹冒用呂守禮名義之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署融資融券契約,復華證金公司因而撥付款項,顯見信隆證券公司為呂守禮之代理人為由,主張信隆證券公司應負無權代理責任云云,即不可取。
⑷、上訴人又以證券商(即信隆證券公司)未確實經投資人同意,並取具其本人親簽用印之委託書,即逕以投資人名義融資買進股票,並通知證金公司(即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墊款,就此冒名融資下單行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然查:
①、按無權代理與有權代理之區別,在於無權代理仍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冒名者,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係僭稱自己即為他人,二者並不相同。又,按所謂冒貸,係指客戶無貸款之意思,而由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貸取款項之意,申言之,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金融機關因而付出之款項,即難謂非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
②、承前所述,呂守禮之信用交易帳戶係遭他人冒名辦理,呂守禮亦未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乙情, 有卷附原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判決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則第三人冒用呂守禮之名義,向信隆證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署融資融券契約,復華證金公司因而付出款項(即系爭融資債權),應係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要難謂信隆證券公司有何無權代理呂守禮致復華證金公司允對第三人為融資借款之可言。
③、是以,上訴人以證券商未確實經投資人同意,並取具其本人親簽用印之委託書,即逕以投資人名義融資買進股票,並通知證金公司融資墊款,就此冒名融資下單行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亦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信隆證券公司係基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並非以呂守禮之代理人名義辦理上開融資交易;又第三人冒用呂守禮之名義,向信隆證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介紹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署融資融券契約,復華證金公司因而付出之款項,應係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準此,信隆證券公司就以呂守禮名義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所為之融資借款,自無須負無權代理責任。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第295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融資債權一部之160萬元, 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信隆證券公司係基於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而非以呂守禮代理人之名義辦理上開融資交易;又第三人冒用呂守禮之名義,向信隆證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署融資融券契約,復華證金公司因而付出之款項,應係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信隆證券公司無須負無權代理責任,已如前陳;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信隆證券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復華證金公司之權利乙情,信隆證券公司自無須負賠償損害之責,上訴人亦無從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為給付。
⒊依上說明,信隆證券公司要無不法侵害復華證金公司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以信隆證券公司侵害復華證金公司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10條、第295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則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融資債權一部之160萬元, 是否有據乙情,即不予審究。
⒋另信隆證券公司係基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並非以呂守禮之代理人名義辦理上開融資交易,信隆證券公司無須負無權代理責任,已如前陳;則本院就上訴人自復華證金公司所受讓之債權是否包括系爭融資債權,及復華證金公司是否為善意相對人部分,暨上訴人行使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亦不再予審究。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第295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00萬元之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孫淑玲(即元大證金公司業務部襄理),以證明復華證金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包括系爭融資債權及復華證金公司為善意相對人云云;惟因信隆證券公司無須負無權代理責任,已詳如前述,本院核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