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4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被 告 傅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融資融券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件原始債權人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故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被告係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嗣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締結融資融券契約,該契約第11條並約定以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