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4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何海明 受 告知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4號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29日下午5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係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及民法第199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以書狀主張,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變更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2條為融資本金之請求 ,另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為利息請求之 依據,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4年10月5日向訴外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訂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被告於87年9月17日依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融資新臺幣(下同)1,908,000元,買進 「宏福建設」股票100張;被告復於87年9月22日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融資2,879,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150張;被告再於87年10月1日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融資748,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40張。被告迄至90年7月25日止,計 尚積欠融資金額共5,535,000元(1,908,000+2,879,000+748,000,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債權)。詎「宏福建設」股票自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 復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迄至90年7月25日止,被告共計積 欠本金5,53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融資買進之 「宏福建設」股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事特殊事故,致元大證券未能處分,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 即不得拒絕清償債務,另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2條,被告 就其信用帳戶所發生之融資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元大證券業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 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2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經濟部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帳查詢單、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證交所網站宏福建設股票87年11月之歷史股價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又原告服務之宏福公司冒用人頭炒作集團股票,被告並不知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可證。又被告固係本人開戶,但並未曾融資融券買股票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信用交易債權於97年12月間由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登報通知債權讓與,嗣於99年4月間,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信用交易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由桃德資產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節,業舉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相符,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而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合計共積欠本金5,535,000元,先行請求被告給付其 中300,000元及利息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 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對以其名義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所積欠之前揭款項,是否於原告請求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本件係於102年11月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簡易庭,距宏福建設股票87年11月20日經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之日,或距被告應負回補融資最低擔保維持率之87年11月11日,均未逾15年,則原告本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所得主張之欠款請求權,即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之時效抗辯,無事實可據,為無可採。 ㈡、被告確實親自簽名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3頁),則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條件成立時,被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即負有給付欠款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其雖有申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但係因任職宏福集團之故方配合公司開立,並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為據,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並未排除被告曾概括同意宏福集團使用其開立上揭帳戶之可能,是本院尚不得僅以上刑事判決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就其將上揭帳戶交予何人?由何人使用等重要事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為相關之舉證,該未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準此,被告即不得以其上抗辯,據為免除其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㈢、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第2、5項約定:「甲方(指被告 )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未依乙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本件名下帳戶曾有宏福建設股票買賣及宏福證券股票經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併其本人未清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積欠金額等情,則原告依上項約定為一部請求,即非法所不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中之30萬元,及自99年10月26日即原債權人合法通知被告清償期限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該准許部 分之請求,因無證據證明原告或其前手債權人已合法催告被告清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該未經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調取被告開戶資料費用 500元 合 計 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