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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再簡字第1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再簡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盛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豐嶽
再審被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
再審被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暨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之判決,請求確認再審被告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7,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係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4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上開判決於送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業於101年5月15日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4月8日以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故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簡易判決僅係第一審民事判決,而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第二審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自無從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簡易民事判決,於法無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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