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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2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21號

原告
封庭婕
訴訟代理人
封宏育
被告
銀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5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8日受僱於被告,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嗣於103 年3 月17日遭被告資遣,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3 月17日薪資及加班費19,052元、預告工資8,670 元、資遣費4,333 元、勞保費1,560 元,共計33,615元,扣除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匯款予原告之10,304元,尚應給付23,31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業已支付薪資、加班費、資遣費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26,000元,嗣於103 年3 月17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入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參諸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載明原告103 年3 月之當月工資為19,052元,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3 年3 月1日至103 年3 月17日薪資及加班費19,052元乙節相符;而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為102 年11月18日起至103 年3 月17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預告期間為10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資遣原告,曾於10日前預告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8,667 元(計算式:26,000元×10/30 =8,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原告任職期間為4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比例計算之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33 元,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曾私下同意支付原告無故退保之保費1,560 元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尚難以准許。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2,052 元(19,052元+8,667元+4,333 元=32,052元),被告雖抗辯其已全數支付原告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云云,惟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被告僅於103 年4 月24日匯款予原告10,304元,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除前開10,304元以外,另曾支付原告其餘款項,則扣除10,304元後,被告尚有21,748元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48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務機關查詢手續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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