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26號
- 原告
- 何孟昌
- 被告
- 榮富資訊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吳信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則被告即應行清算,並經被告股東決議選任吳信聰為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吳信聰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榮富資訊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33,000元,詎被告未按時給付原告5月份薪資即倒閉,致原告尚未領取103年5月之薪資33,000元,經原告申請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亦無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反面、第36頁反面)為憑,,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2年5月之工資33,000元未為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工資,即屬有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