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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4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41號

原告
蘇美瑛
兼訴訟代理人
李翠華
被告
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翠華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美瑛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李翠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蘇美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40元合 計 1,8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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