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62號
- 原告
- 劉秀容
- 被告
- 鄭在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提供餐飲服勞務,原薪資發放指定金融帳號入帳,但被告未給付民國(下同)103年2月、3月薪資,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826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故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03年2、3月之薪資,惟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提供餐飲服勞務…。」、「未為給付薪資如阿里餐廳103年2月薪資明細表、阿里餐廳103年3月薪資明細表所列」等語(見起訴狀),並參酌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阿里餐廳有限公司」(見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情,足徵原告係受僱於阿里餐廳有限公司,原告之雇主為阿里餐廳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被告雖為阿里餐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與阿里餐廳有限公司各有獨立之人格,被告非原告之雇主,應可認定。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無訴訟實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當事人顯非適格。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