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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6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65號

原告
劉珍豪
被告
銀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37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具狀改為請求31,167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復於同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再改為請求29,883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先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薪資均為每月28,000元,於103年3月份調整月薪為30,000元,詎竟於103年3月5日無故遭被告資遣,並於103年3月5日開給原因為「關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違反勞動基準法應於10日前預告之規定,亦未給付103年3月1日至103年3月5日之薪資5,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5=5,000元)、加班費1,385.8元(計算式:346/60×125+240/60×125×1.33=1,385.8元)、預告工資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10=10,000元)及資遣費7,156元,且積欠原告102年10月份之薪資4,860元及102年9月份到職未加勞、健保卻已扣除之勞、健保費共1,652元,並扣除103年3月份5天之勞、健保費170元後,總計29,883元,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不給付,調解亦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883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台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第328 號、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渣打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帳戶、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014年2 月薪資明細單、102 年10月至103 年3 月份出勤紀錄卡、銀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2 年10月份薪資4,860元(計算式:28,000元+ 加薪2,000 元+ 加班費2,844.25元+ 上半月週六加班費487.2 元+ 下半月週六加班費596.936元-病假384元-已入帳27,720元=4,860元。),與103年3月在職5日之薪資6,215.8元(計算式:30,000元/30×5+加班費1,385.8元-勞、健保費1,022元/30×5=6,215.8元)乙節,業據提出102年10月至103年3月薪資出勤打卡紀錄、活存帳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二)資遣費7,156 元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 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是原告於被告處任職自102 年9 月2日至103年3月5日計為6月又3日,其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156元【計算式:(30,000元×1/2×6 /12)+(30,000元×1/2×3/365)=7,62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7,156元,自非法所不許。

(三)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3 年9 月2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至103 年3 月5日離職,依前揭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數額為10,000元【30,000元×10/30 =10,000元】,亦屬有據。

(四)102年9月份未保勞、健保但卻已扣除勞、健保費: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雖規定符合該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起,列表通知保險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對於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惟雇主對於符合上開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負有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僱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102年9月2日到職,惟被告迄至102年10月2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未依法按月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即於法未合。102年9月份勞、健保費972元及10月份680元,合計1,652元均已自原告之工資中扣除而未予加保,被告就此部分勞、健保費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未領得該部分工資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未經預告資遣,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資遣及預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共29,883元(計算式:103年3月份薪資及加班費-103年3月份5天之原告應負擔勞、健保費170元後共計6,215.8元+資遣費7,156元+預告期間工資10,000元+102年10月份積欠薪資4,860元+102年9月份及10月份未保勞、健保卻予扣除勞、健保費1,652元=29,883.8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9,883元,尚非法所不許),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有關請求督促程序費用、其他支出費用共1,783元部分,經核除裁判費(包括督促程序費用500元)1,000元、臺北市商業處規費110元及戶籍謄本規費15元,屬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外,其餘因開庭而支出之郵政等支出費用,屬原告為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並非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金額分別為1,000元、110元、15元,合計確定為1,125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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