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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6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67號

原告
周秉宥
被告
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1月4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共45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招攬投資人投資不動產,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惟伊未曾領過薪水,沒投勞保健保,請求給付薪資4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並約定每月薪資2萬5,000元之事實(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羅智彬102年12月承諾書(本院卷第8頁)、訴外人頂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陳建霖薪資表(本院卷第1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原告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共45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萬5,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5日之薪資,為3萬7,500元(計算式:25,000×45/30=37,500)。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3日(報紙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被告負擔37500分之42000即89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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