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15號
- 原告
- 花繼志
- 被告
- 統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沼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3,900元,嗣被告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積欠原告薪資263,400元,爰依民法第4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15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會勘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