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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3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卓逢宗
訴訟代理人
林卿
被告
欣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周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詎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 4月即惡意倒閉,其負責人李周貴美亦捲款潛逃,尚積欠原告自102年1月至4月之工資185,000元,其中 1月份工作23日,計57,500元(即2,500×23=57,500)、2月份工作17日,計42,500元(即2,500×17=42,500)、3月份工作21日,計52,500元(即2,500×21=52,500)、4月份工作13日,計32,500元(即2,500×13=32,500),以上合計185,000元(計算式57,500+42,500+52,500+32,500=185,000 )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以日薪2,500元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2年 1月起至102年4月止共工作74日,而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每月出勤日數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原告僅工作74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85,000元(即2,500元×74日=185,000 元)。是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其中 2,121元由被告負││第一審公示 │ │擔,餘 289元由原告負擔││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 │├──────┼───────┤ ││合 計│2,41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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