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45號
- 原告
- 褚修篁
- 被告
- 麥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營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麥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原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於同年10月起即調薪為33,000元迄今,然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31日歇業,尚有101年2月至102年7月間積欠之薪資224,203元及資遣費56,375元,共計280,578元未給付原告。
㈡被告公司於99年9月起即開始有遲付薪資之情形,於100年8月起,被告公司更有短付、未付薪資之情形。後因積欠薪資過多,已來不及補足,後面所發薪資均為補發之前欠薪,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也可證明原告離職當月之薪資為33,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7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試算表、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積欠薪資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6頁,第29-31頁,第47-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3年7月1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1-22頁反面,第4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受僱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1年2月至102年7月間之工資224,203元未為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工資,即屬有據。另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因休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將原告資遣等情,有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存卷可查,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原告於99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受僱年資共計3年5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3,000元,亦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6,375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3,000元×1/2×(3年+5/12年)=56,37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280,578元(計算式:224,203+ 56,375=280,5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 元合 計 3,0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