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2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213號
- 原告
- 謝嘉菱
- 被告
- 哈妮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哈妮客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7 月1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向原告收取「手足基礎保養課程」教學費用12,000元,依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3月23日起每週六下午1 時、每堂4 小時,連上4 周,由王思平教學。但兩堂課後,被告無法依約履行課程,擅自更改上課時數及日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退回課程費用,經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同意退款7,488 元,然遲未履行,為此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五、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存簿內頁明細、蘆洲光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8號、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982號、手機對話紀錄、網頁資料列印、商品價格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