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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38號

原告
陳冠廷
被告
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胡子文
被告
眾鼎法律事務所(未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眾鼎法律事務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與被告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眾鼎法律事務所相關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所提之租約證據亦與被告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眾鼎法律事務所無關,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訟爭事件內容及範圍,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本院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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