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97號
- 原告
- 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派克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霞
- 被告
- 故事王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11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慧君間因給付買賣價金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就黃慧君對被告之薪資、津貼等債權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執行處以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2556號核發扣押命令,並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至今已一年餘,仍未見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4,000元,及自92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8,575元,及程序費用115 元及執行費用432 元,總計83,122元,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1 月8 日北院木102 司執乙字第2556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5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訴外人黃慧君勞健保之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且投保薪資為25,200元,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