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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梁清傑

  • 當事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正吉交通有限公司陳紹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洪聖喻 被   告 正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傑 被   告 陳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紹華、正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吉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紹華於民國102年5月14日22時10分許駕駛被告正吉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2 段137 巷、林森北路口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申所有、由訴外人李晉存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12,885元(工資5,600 元、零件費用7,285 元)將其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又被告正吉公司為被告陳紹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被告陳紹華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2 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2 人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陳紹華於肇事後供承:我車要倒車前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我車倒車至肇事處突然感覺車輛有碰撞到車而晃動,我馬上煞車並下車查看,才知道我車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第19頁)在卷為憑,佐以本件肇因研判為A 車668-DE計程車(即被告陳紹華所駕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15頁)可參,堪認被告陳紹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紹華駕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被告陳紹華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被告正吉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為憑,堪認被告陳紹華受僱於被告正吉公司,於駕駛被告正吉公司所有車輛執行職務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2 人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王申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885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600 元、烤漆4,000 元、零件7,285 元,亦有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2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2 年5 月14日止,已使用約2 年6 月,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6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600 元、烤漆4,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966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車輛修復費7,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2,688 │7,285 ×0.369=2,688 │4,597 │7,285-2,688=4,597 │ ├──┼───┼────────────┼───┼───────────┤ │二 │1,696 │4,597×0.369=1,696 │2,901 │4,597-1,696=2,901 │ ├──┼───┼────────────┼───┼───────────┤ │三 │ 535 │2,901×0.369×6/12=535 │2,366 │2,901-535=2,366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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