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237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37號
- 原 告
- 天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子堯
- 被 告
- 連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為被告連中豪所經營宏叡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宏叡公司)運送三十八箱塑膠水桶,由中國大陸寧海縣之義烏倉庫運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貨物經收貨人即訴外人張運緯點收完畢。
㈡詎料原告於交貨後向宏叡公司要求給付運費及提貨費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未果,經向被告屢次請求給付、均遭拒絕,原告遂起訴宏叡公司(案號:本院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六八號),該案前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及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調解,原告因有調解意願,兩次均準時出席,宏叡公司卻均無故不出庭,而宏叡公司目前已人去樓空,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針對宏叡公司負責人即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之所以提起本訴,是希望被告連中豪出面協調,然本案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及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調解兩次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其無付款及協商之誠意,被告雖未違反法令,但已造成原告損失。
三、證據:提出請款對帳單影本一件、運送證明單影本一件、調解通知書影本四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六八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對帳單影本一件、運送證明單影本一件、調解通知書影本四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惟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宏叡公司之負責人,其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屬宏叡公司業務之執行,契約當事人為宏叡公司而非被告,縱原告依約運送後迄未獲給付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然此情亦僅屬宏叡公司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原告理應依契約關係對宏叡公司主張權利,至於被告連中豪尚無違背法令之行為,此並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