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3號
- 原告
-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鈴
- 被告
- 中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經銷合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有關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中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陳膺宇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中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600元,並撤回陳膺宇部分,業經陳膺宇當庭同意撤回,此有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5頁)為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及經同意所為訴之撤回,均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 月間與原告簽署經銷合約書,並自98年起向原告申請出貨(貨品:被覆銅管、PVC 透明水管等,下稱系爭貨品),系爭貨品並經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陳膺宇簽收,嗣經結算後,貨款總價累計達新臺幣(下同)37,600元,被告雖陸續於101 年4 月2 日、101 年4 月30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7 月4 日分別清償5,000 元後,尚餘17,600元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回應,爰依經銷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送貨單、請款發票、貨款明細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600 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