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4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26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鍾
- 訴訟代理人
- 陳中興
- 被告
- 元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鈞國
- 訴訟代理人
- 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小字第242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移轉協議書)第4條附卷可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債務人齊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齊碁公司)於民國99年9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訴外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OH/M-RC-MPC2030數位彩色影印機乙台及其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458元。嗣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齊碁公司及被告元立公司簽訂系爭移轉協議書,由齊碁公司於100年1月1日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元立公司;詎被告元立公司自第38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5月止(即第38期至第45期)已到期未付租金27,664元、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8月止(即第46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1,870元,共計79,534元(27,664元+5 1,870元=79,534元)。原告已於103年5月取回系爭租賃物,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元立公司給付,惟被告元立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已到期租金27,664元不爭執,惟其不願意給付15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系爭租賃契約、移轉協議書之真正,及被告元立公司繼受系爭租賃契約等情不爭執。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者,是為契約承擔。本件兩造當事人及原債務人齊碁公司三方面同意簽訂系爭移轉協議書,即應由承受人即被告元立公司繼續維持系爭租賃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款分別約定:「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等語,另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本件被告元立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未依約支付租金,則依前開約定,構成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之終止事由,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元立公司給付自102年10月起至終止租約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及按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以年息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既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租賃物於103年5月取回,則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即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3年5月)止,已到期未付租金27,664元(3,458元×8期=27,664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1,870元(3,458元×15期=51,870元),共計79,534元(27,664元+51,870元=79,534元),並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9,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