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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57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570號

原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雅春
訴訟代理人
高旭朮
被告
展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小字第257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辦公設備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租賃物(機型DC 2005DK,機號311133)1台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自101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782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台灣富士全錄辦公設備租用合約、統一發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無效,其未簽名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辦公設備租用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租賃物(機型DC2005DK,機號311133)1台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自101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迄今尚積欠39,782元未給付等事實,有台灣富士全錄辦公設備租用合約、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未經簽名,係無效云云,惟原告前曾向新北地院對訴外人郭正炫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其中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吳鈺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原係展航公司之員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之展航公司辦公處上班,該處員工都稱呼郭正炫為老闆,稱呼李志哲為李董,展航公司有權蓋章的是郭正炫及李志哲,上開展航公司辦公處所有租用1台事務影印機,當時是郭正炫要伊與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全錄公司)聯繫租用事宜,富士全錄公司有派人將本件合約拿至辦公室給伊,並告知本件合約要展航公司用印,伊將本件合約交給郭正炫,由郭正炫在本件合約上蓋用展航公司章後,伊再將合約拿給李志哲蓋用展航公司負責人章,伊親眼看到李志哲在合約上蓋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2號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認李志哲即展航公司負責人,已同意系爭契約,被告雖空言辯稱系爭契約無效,證人吳鈺婕證言不可採云云,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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