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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57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570號

原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雅春
訴訟代理人
高旭朮
被告
展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編號一 │編號二 │├─────┬───────┼─────────────┤│頁數/行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P.3/第5至 │六、本件係就民│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7行 │ 事訴訟法第│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第427條適│ 第436條之20規定, ││ │ 用簡易程序│ ││ │ 所為被告敗│ ││ │ 訴之判決,│ ││ │ 依同法第 │ ││ │ 389條第1項│ ││ │ 第3款規定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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