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5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570號
- 原告
-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小林雅春
- 訴訟代理人
- 高旭朮
- 被告
- 展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編號一 │編號二 │├─────┬───────┼─────────────┤│頁數/行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P.3/第5至 │六、本件係就民│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7行 │ 事訴訟法第│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第427條適│ 第436條之20規定, ││ │ 用簡易程序│ ││ │ 所為被告敗│ ││ │ 訴之判決,│ ││ │ 依同法第 │ ││ │ 389條第1項│ ││ │ 第3款規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