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686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686號
- 原 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樂萍
- 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複 代 理人
- 俞欣潔
- 被 告
- 宏叡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品名/規格為S-IC-209列印控制器(BH195/215)及M-BH162數位影印機各乙台,買賣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詎被告雖曾交付同面額、發票日為103年4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原告,然屆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等語。為此,爰依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由其製作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240元,合計確定為1,24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