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60號
- 原告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康志福
- 訴訟代理人
- 林隆德
- 訴訟代理人
- 劉明坤
- 被告
- 楊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晚上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7公里100公尺,因駕駛不慎撞毀伊所經管之金屬護欄板、水泥樁柱等交通公共設施(下稱系爭交通設施),被告肇事後經會同公路警察及伊工程人員,簽立償還費用承諾書一紙,系爭交通設施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10元,迭經催告被告賠償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償還費用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所以於上揭時地撞毀系爭交通設施,係因一不詳車號之白色BMW轎車超速自其左後方突然強行變換車道,硬切進伊所駕駛車輛前方,擦撞伊車頭左側,致伊車輛失控打轉而撞擊護欄肇事,該不詳車號之白色BMW轎車嗣即肇事逃逸,伊並無過失。系爭車禍發生後,伊係在受撞精神狀態尚未回復,且警方尚未製作筆錄時,原告之工程人員即前來告稱系爭交通設施係伊車輛撞毀,且承保伊車輛之保險公司會予理賠,伊因受其誤導後始在償還費用承諾書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晚上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7公里100公尺,發生交通事故撞毀原告所經管系爭交通設施之事實,業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8-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所簽立償還費用承諾書賠償修復費用,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警訊調查筆錄時供稱「我當時由萬華出發欲往龍潭探親,行經肇事地點時,由北往南行駛於中外車道直行,突然我發現左側中內車道一部車號不詳BMW白色自小客車,不知何故向我車道靠近,我隨即向右閃避,對方幾乎擦撞我車,不清楚是不是有發生碰撞,我車便失控擦撞外側護欄而肇事。」「現場有一位周建宏並提供行車紀錄畫面,對方逃逸時無人員來得及制止。」(見本院卷第25頁),雖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並未提供周建宏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予本院,亦未能查緝上開不詳車號白色車輛,惟現場目擊證人周建宏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我是開5268-QA的汽車行駛在被告的車後方,距離約六、七個車身遠,我跟被告的汽車都是行駛在內二車道,有一台白色BMW車子,行駛內側第一車道,車速約有120、130超過限速110,車速很快,他前面有壹台車子,他想變換車道,又沒有打方向燈,第一次想變沒有變過去,第二次他就硬打方向盤超過去,結果我看到被告車子失控,應該是白色BMW硬超車造成被告的車子失控,實際上兩車有無發生擦撞,因為我在車後距離較遠,我也看不出來,但我可以看出被告車子失控是因為白色BMW車子強行超車造成的。那部BMW車子肇事後也沒有停下來還加速逃逸,且那部車子是BMW335的白色雙門轎車,聽他的引擎聲音很大,應該是有改裝,我之前從事汽車進口的業務,所以我瞭解。我有把行車紀錄器的畫面交給樹林分隊,現在因為經過兩年,行車紀錄器畫面已經刪除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係因一不詳車號之白色BMW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內側車道,見車道前方另一車輛及右側車道上被告車輛正常行駛中,未打方向燈及保持安全間隔,違規自右側切入被告車輛前方,強行超車,被告因受該不詳車號白色BMW自小客車不可預料之上揭危險駕駛行為,緊急向右閃避,因而失控打轉,撞及外側護欄肇事甚明,依其情節,被告車輛既係正常行駛於中間車道,於該不詳車號白色BMW自小客車上揭不可預料危險超車駕駛行為,緊急向右閃避,已盡其相當注意及防止義務,雖終因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肇事,衡之一般正常謹慎考領駕照之駕駛人,顯非其所能注意防範,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過失可言,足認本件車禍乃可歸責於不詳車號之白色BMW自小客車駕駛人之過失所致,被告既無過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2條之2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雖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已簽立償還費用承諾書同意賠償云云,惟查被告已辯稱伊係在受撞精神狀態尚未回復,且警方尚未製作筆錄時,原告之工程人員即前來告稱系爭交通設施係伊車輛撞毀,且承保伊車輛之保險公司會予理賠,伊因受其誤導後始在償還費用承諾書上簽名等語,雖原告上開抗辯已因簽立償還費用承諾書後超過1年,而不得撤銷之,惟原告亦自承「當時我們到警察局樹林分隊時,現場已經處理完畢,警員告知本件是單車肇事不是多車肇事,可是詳細的肇事經過,我們並不了解。這承諾書是車禍當天在樹林分隊簽的,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良好也沒有酒駕,我也不了解他現在所為抗辯的內容。」,可見原告係在肇事情況未明且因當時警方未能查緝肇事逃逸之不詳車號白色BMW自小客車之情形下,因其係公務機關,經警方通知到場,見只有被告一人車輛受撞後在場,因而令被告簽立償還費用承諾書,惟原告身為公務機關,未及查證有無其他肇事車輛,即在現場令被告簽立償還費用承諾書,其相關查核程序已有瑕疵,且上開償還費用承諾書下方之備註欄載明『一、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索賠。二、當事人因故(□受傷送醫、□拒不簽認、□其他)未能簽具「償還費用承諾書」時養護單位應註明原因,將損壞事實拍照存證後,仍依規定辦理索賠。』,足認兩造當時在車禍現場簽立上開償還費用承諾書之真意,乃係以民法上侵權行為規定為據,並以被告構成民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要件,亦即於肇事原因未明情形下,先由在場被告簽立償還費用承諾書,並以嗣後如能證明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時為解除條件。而被告於警訊時即已表明上揭情狀,且現業經證明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乃係可歸責於不詳車號之白色BMW自小客車駕駛人危險超車之駕駛過失所致,如前述,被告簽立償還費用承諾書同意賠償之約定即因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亦不得再依被告所簽立償還費用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至系爭交通設施毀損,原告應另向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該不詳車號之白色BMW自小客車駕駛人相關查緝資料後,據以向該有過失之駕駛人求償,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乃可歸責於不詳車號之白色BMW自小客車駕駛人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2條之2侵權行為規定及所簽立償還費用承諾書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5,8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