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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089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3089號

原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告
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竣宇 原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530元,並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改為請求自催告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兩造間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宅配服務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自102年9月26日即訂有「宅配服務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宅配之運送服務,原告應於每月5日(含)以前寄上月運送費用明細與發票向被告請領運費,被告應於當月20日前支付現金由原告收取。原告於合約期間依約為被告提供運送服務,按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0月份起至102年12月份之運費,並應分別於102年10月20日、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20日交付現金與原告,惟被告至今仍未依約給付,積欠未清償之運費總計17,530元(含稅,計算式:11460元+6070元=17530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給付等語。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0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宅配通宅配服務合約書、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至12月間運費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鳳山一甲郵局存證號碼第2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審酌原告所提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30元(含稅,計算式:11460元+6070元=17530元)之運費,並加計自催告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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