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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1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40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告
刑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397 巷19弄,屬本院管轄範圍內,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7595-MT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明水路397 巷19弄,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蘇嘉雯駕駛車牌2396-VA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7,580元,伊為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蘇嘉雯,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萬7,58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牌2396-VA號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9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而有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98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1 年11月22日,已使用3 年又11個月(不滿1 月,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4,280元、塗裝1萬3,300元,共計1萬7,580元,有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中塗裝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2,21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491元(計算式:2,211+4,280=6,491)。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蘇嘉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6,491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4,908 │13,300×0.369 =4,908 │8,392 │13,300-4,908 =8,392 │├──┼───┼───────────┼───┼───────────┤│二 │3,097 │8,392 ×0.369 =3,097 │5,295 │8,392 -3,097 =5,295 │├──┼───┼───────────┼───┼───────────┤│三 │1,954 │5,295 ×0.369 =1,954 │3,341 │5,295 -1,954 =3,341 │├──┼───┼───────────┼───┼───────────┤│四 │1,130 │3,341 ×0.369 ×11/12 │2,211 │3,341 -1,130 =2,211 ││ │ │=1,130 │ │ │├──┴───┴───────────┴───┴───────────┤│註:元以下4捨5入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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