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年度北小字第32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 年度北小字第3274號
- 原告
- 林達康
- 被告
- 三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素卿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八德路監理站後方被告經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車後,步行從入口處離開時,竟遭自動感應柵欄放下砸中,致伊受有臉部撕裂傷,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3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5萬9,27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採人車分道,出入口車道設有明確告示牌禁止行人行走車道,原告違規行走於車道上,始遭前方車輛行進時柵欄感應後放下砸傷,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遭系爭停車場柵欄升降砸中致臉部撕裂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係原告違規步行於車道上遭砸傷,否認有何過失云云。惟:被告在入口車道設置自動感應柵欄,應可預見車道柵欄升降可能使行人受傷,除設置警示標誌外,未設有其他防免設施,被告亦自承:「入口無人看守,停車場管理人員在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顯然被告就系爭停車場管理及設置有欠缺,難謂其無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又被告就系爭停車場自動升降柵欄設置及管理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730元,業經提出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擔任建築經理公司開發部主任,月收入約3萬7,500元,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被告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可參,併參酌本件事發經過、原告受傷情形、被告於事後處理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9,270元,尚嫌過高,應酌定2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共2萬730元(計算式:730+20,000=20,730)。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步行於系爭停車場車道遭升降柵欄砸傷,車道旁設有警告標示:「行人禁行車道」,有現場照片2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亦自承:「(上面有行人禁止行駛告示)我沒有注意到」、「我也有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有1/2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1/2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所受損害,應賠償金額為1萬365元(計算式:20,730×1/2=10,36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