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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張明輝張明輝

  • 當事人
    陳錦如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342號原   告 陳錦如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甯智倫 林怡君 莊蕙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間,自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購物平臺購買Toshiba 筆記型電腦乙台(下稱系爭電腦),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900元,詎電腦因損壞無法開機,於102 年11月26日送至新禾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檢查,始知系爭電腦之主機板故障,必須更換方能使用,惟更換物件暨維修工資合計為20,262元,幾乎等同於最初之購買金額。然查,系爭電腦於正常使用僅約322 小時(換算天數約13日),即因主機板故障無法運作,依社會通念顯不具應有之品質與效能。該瑕疵既於出廠時已存在且不能於危險移轉時即知之,原告於保固期內發現損壞之瑕疵後,即積極尋找損壞原因,直至原廠確認系爭電腦損壞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時,原告立刻通知被告維修或另交付無瑕疵之物,竟遭被告無理拒絕,原告迫於無奈始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再者,主機板為電腦最重要之物件,一旦故障則電腦完全無法運作,是本件並無民法第359 條但書「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適用,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廠新禾公司詢問系爭電腦之維修過程及檢測結果,新禾公司回覆「此為過保固之機器」及「非人損、非自始瑕疵」,亦即系爭電腦無法運作係屬自然耗損,而非出廠時即存在之自始瑕疵。原告自100 年10月1 日購買系爭電腦,迄至102 年11月26日將系爭電腦送至新禾公司維修,已逾二年之保固期,縱或系爭電腦無法運作屬物之瑕疵,於現今市場上對電子商品(尤其係電腦)之淘汰率、折舊率甚高之情形下,原告占有系爭電腦長達二年後,始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0 年10月間,自被告之網路購物平臺購買系爭電腦,並已交付價金20,900元,嗣系爭電腦發生故障,原告將其送至新禾公司維修,檢測結果為主機板故障,需要更換方能使用,經報價更換之費用為20,262元,原告則於102 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處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買證明書、新禾公司產品維修服務單暨完修單、南港郵局第548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電腦於保固期間內主機板故障無法運作,被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900元之本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電腦是否已逾保固期?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是否有據? 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經查,新禾公司之產品保固卡第3 項約定:「保證有效期限與計算方法:保證有效期限依購買日(以購買時統一發票之日期判定)起算一年內為有效保固期限,特定機種另行載明提供二年或三年有效保固。維修時請出示妥善保存之統一發票。未出示統一發票時,本公司得以產品出廠日期為保證有效期限之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另新禾公司就筆記型電腦所提供之保固期限為二年,此有新禾科技服務登記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復觀諸證人陳麒元即新禾公司客服處經理證稱:「原告當時電腦送來是不能開機的狀態,我第一時間認為是主機板的問題,有跟原告報價原廠金額大約是2 萬多元,後來電腦有留下來,經過測試之後確定是要更換主機板,因為原告的電腦已經過了二年的保固期,所以要付費。當初原告跟我說電腦是半年前就壞掉了,我跟他說那應該半年前就送修,因為當時還在保固期內。原告是102 年11月26日送修的,我們出貨給pchome的日期2011年8 月底,實際保固期間是以買賣交貨日為準。」、「我們的保固是以時間來算的,只要是二年內有問題我們都會維修,不管使用了幾個小時。只要在保固期間內,就算是電話報修也可通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所謂保固期間之計算,除非有特別表示依實際使用時數計算,否則通常係以時間之經過計算保固期限。本件系爭電腦之購買日期為100 年10月1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禾公司接受送修日期則為102 年11月26日,顯然已逾保固期間,原告雖主張實際使用時數僅322 小時仍在保固期間內,且電腦系在送修前半年已故障,當時電話詢問客服人員經告知保固期限為三年,故未即時送修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迄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從審酌,是原告之前開主張,皆無可採。另依PChome Online網路家庭 電子商務約定條款第3條第8項約定:「您所訂購之所有商品或服務,關於其品質、保固及售後服務等,都是由各該商品或服務的原廠、代理商、進口商、經銷商或服務提供者,依照其所制定的條件,負責對您提供品質承諾、保固及售後服務等,但PChomeOnline承諾協助您解決關於因為線上消費所產生的疑問或爭議。」(本院卷第95頁),原告既已同意此約定條款,自應受上開保固期間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保固期間係新禾公司提供之產品服務,與被告間則無保固契約之約定,自無可取。 六、原告於100 年10月1 日購買系爭電腦,縱如原告所稱於102 年11月26日送修日前半年即有故障情形發生,惟電腦之使用壽命本因其使用方式、環境等因素而異,本件系爭電腦可供使用之期間至少已達1 年6 個月之久,要難謂有自始瑕疵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占有系爭商品業已長達逾兩年之期間,此期間原告是否合於正常環境下使用系爭商品,皆係導致其主機板故障之原因。詳言之,所謂非正常環境下使用系爭商品茲列示如下:①於非常潮濕或過熱環境下使用系爭商品,而非在正常溫度之環境下使用系爭商品。②連續使用而從未關機導致系爭商品無法開機(例如長時間連續使用而從未關機造成筆記型電腦故障無法開機)。③系爭商品使用不合規格之插座或電壓不穩,導致系爭商品經斷電,長時間累積下來,致使系爭商品故障。④系爭商品長久放置皆無開機使用,亦有可能導致系爭商品故障無法使用(例如:購買筆記型電腦逾2 年之久,卻只開機使用幾個小時,長久下來,系爭商品上倘堆積大量灰塵等因素,亦有可能造成系爭商品故障致無法開機之情況)。另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提之證物三及民事準備書狀之附件一、二,系爭標的物運作時間證明其中欄位(C2)溫度「983063,其溫度竟高達「983063」;其中欄位(CO)非正常斷電次數竟顯示「00000000(即斷電次數高達14,417,939 )」,由此可證,原告顯係於過熱而非在正常溫度之環境下使用系爭商品,且使用不合規格之插座或電壓不穩,導致系爭商品經常斷電,長時間累積下來,致使系爭商品故障。易言之,原告在不合於正常環境下使用系爭商品方係導致其主機板故障之原因等語,尚非虛妄,而屬可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900元之本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其餘爭執點,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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