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44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444號
- 原告
- 慶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勝忠
- 被告
- 李如金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委託原告辦理報關進口事務,共計委託費用新臺幣(下同)168,327元(計算式:134,356元+21,841元+ 12,130元=168,327元),被告約定於102年6月底清償完畢,惟被告陸續於102年2月1日、102年2月7日、102年4月17日及102年6月7日清償部分欠款,共計128,000元(計算式:46,000元+50,000元+12,000元+20,000元=128,000元),詎被告清償部分欠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