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4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70號
- 原告
- 界吉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居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宏
- 被告
- 沛晟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顏正雄
- 被告
- 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嘉敏
- 被告
- 劉宗魁
葉守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沛晟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沛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沛晟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原告起訴狀係列「沛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沛晟公司)負責人:顏正雄」、「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門公司)負責人:林嘉敏」、「巨門公司總經理:劉宗魁」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64元,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3 年3 月5 日裁定命原告確認本件當事人,原告遂於同月10日具狀確認被告為沛晟公司、巨門公司,並追加顏正雄(即沛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嘉敏(即巨門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宗魁為被告,並更正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9,564元;又再於同年5 月5 日具狀追加葉守漢為被告。復於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9 月1 日,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64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參酌上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向原告購買施工用之安全器材1 批,價金39,564元,至今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應收貨款,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按週年5%加計遲延利息;又被告劉宗魁為被告巨門公司總經理,前承諾會代被告沛晟公司支付系爭交易款項;至被告葉守漢為被告巨門公司之現場人員,100 年5 月14日此批貨物由其向原告訂貨、經其本人簽收,依法被告葉守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64元,及自100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巨門公司、林嘉敏部分:原告103 年6 月17日具狀稱:自100 年12月帳款後,被告巨門公司付予原告公司貨款即開始拖延:100 年12月帳於101年3 月1 日收同年4 月26日到期票據;101 年3 月帳於101年11月27日收同年12月6 日到期票據;101 年5 、6 月帳於102 年2 月6 日收同日到期票據。
⒉被告劉宗魁部分: 沛晟公司101 年2 月無法施作後,原告不僅未與沛晟公司往來,與巨門亦無交易;原告所請求均為之前貨款,與被告劉所述情形不同。
⒊被告葉守漢部分:原告承作本件工程起均與被告劉宗魁接洽,嗣送帳單時才告知帳單開被告沛晟公司由沛晟公司付款,之前因沛晟公司均有付款,故原告始未介意葉簽收之形式。
㈢證據:提出台北保安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第114 號、估價單、統一發票、界吉五金有限公司報價購買確認單、界吉五金有限公司安全器材報價單、對帳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卓阿賀。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巨門公司、被告林嘉敏、被告劉宗魁、被告葉守漢以下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⒈被告巨門公司承包「永和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被告沛晟公司為巨門公司之協力廠商;承包本件工程總價款為7、8千萬元,在工期中已向被告巨門公司借款1,500 餘萬元,被告巨門公司與之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102 年度建字第76號民事涉訟。本件被告沛晟公司係直接向原告採購五金買賣,且在其承包範圍內,與被告巨門公司毫無關係,此可由原告開立估價單、發票為證。本件貨款請求對象應為被告沛晟公司,與被告等無關。
⒉被告劉宗魁另以:其並未承諾代被告沛晟公司償還本件款項。沛晟公司在101 年2 月20日即無法繼續施作,經協調把工程還給巨門公司,之後叫貨款項被告會處理,證人卓阿賀所述會處理,係此意等語,資為抗辯。
⒊被告葉守漢則以:其僅為被告巨門公司派駐被告沛晟公司處理行政文書日報表等及現場人員;但非工地主任。至原告所稱估價單上之簽名,僅其中1 張,且係代被告沛晟公司所簽,不知為何即成為本件被告。實則當場原告如對所簽「代沛晟」簽收有意見,為何不當場表示等語抗辯。
⒋否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不出貨、不給錢。被告巨門公司與被告沛晟公司間係以協議書所示日期區分,之前叫貨送貨應由被告沛晟公司自行負責。被告沛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述:主要材料由巨門代墊,然本件小的材料係被告沛晟公司自行負責,合約確如此約定。
⒌證據:提出郵寄支票簽回聯、協議書等件為證
㈡被告沛晟公司、被告顏正雄坦承:貨係其所叫沒錯,但因下述情事,始無法給付原告:
⒈當初款項委由巨門墊付,由巨門再自給付沛晟公司之工程款扣除。被告與巨門之合約係連工帶料約定總價施作,合約內約定由巨門墊付主項材料款,但本件為勞安器材,不在約定範圍內。然事實上所有材料很多透過巨門叫貨,之前始有被告劉宗魁介入稱要處理,但因被告公司與巨門間有訴訟才未付本筆款項。
⒉被告沛晟公司目前無能力,且工程款遭被告巨門扣住。惟對本件發票沛晟公司已申報乙節無意見,應是會計去報帳。本件工程有巨額變更,原本代估驗計價,但有糾紛,而相關變更費用由被告先行支付,卻遭卡,才無法給付原告。
⒊被告葉守漢主要是工地文書部分;若有來料葉會簽收,有代被告沛晟公司,亦也有代被告巨門公司。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就本件「永和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工程設備,已陸續出貨完畢,惟貨款39,564元尚未受給付等情,為被告等所未爭執,並有台北保安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第114 號、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究應向何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 項所明定,是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此即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被告沛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顏正雄自承:「我與巨門的合約是連工帶料約定總價施作,合約內有約定由巨門墊付主項材料款,但本件是為勞安器材不在約定範圍內..本件貨是我叫沒錯。」(見103 年7 月22日筆錄),並就被告沛晟公司應為本件最終之材料付款人乙節未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所載客戶、買受人名稱均為被告沛晟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報價、購買確認單上客戶確認欄「陳依潔」,經查為被告沛晟公司職員;再考量被告沛晟公司已以上開發票申報進項可扣抵之進貨及費用,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5 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本件買賣契約應存在原告與被告沛晟公司間。是依上述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被告沛晟公司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至被告沛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顏正雄雖辯稱:目前無能力云云,僅涉其清償能力,而尚無以解免應負之給付義務,應不待敘。
㈡承上,本件交易之當事人乃原告與被告沛晟公司,業經認定如前。是其餘被告等,既非交易之相對人,且查無與被告沛晟公司就本件債權債務負連帶責任之特約或規定,原告主張其等應就被告沛晟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已嫌率斷。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劉宗魁前承諾會代被告沛晟公司支付系爭交易款項云云,然證人卓阿賀僅具結證述:「巨門才是我們的協力廠商,若我們沒辦法要沛晟公司付錢,可以依照工程慣例或合約由我公司監督巨門付款給沛晟公司。我告知巨門公司劉先生如廠商來請款,表示其公司未付款,則該公司向我公司請款時會比較慢或被扣掉,他表示慢點他會處理..並說如沛晟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他會扣沛晟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問:他有無保證他自己會代付?)沒有,他是說他會處理。」(見103 年6 月24日筆錄),顯無從認定原告所述被告劉宗魁曾承諾代被告沛晟公司支付交易款項乙節為真。又查,被告葉守漢固曾在1 張估價單之簽章欄內簽名,惟核此簽名,當僅為表明確曾受領原告交付如估價單所示貨物,而無因此成為本件契約主體之情。另原告所提報價、購買確認單固記載:「TO:巨門公司、沛晟公司、顏正雄」,然該單據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且客戶確認欄之「陳依潔」乃被告沛晟公司之職員,已如上述,而無被告巨門公司或被告顏正雄簽名其上,自無以遽憑為渠等應負本件貨款義務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就此貨款之給付,固未提出兩造有何給付期限之約定,惟被告沛晟公司自承: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核銷帳單後月結3 個月票期,故原告100 年5 月出貨之帳單,被告公司所開立支票應在100 年8 月30日付款等語,堪認給付確有期限。是原告請求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無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沛晟公司給付39,564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沛晟公司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沛晟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