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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9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沈佳宜

原告
謝佩珈
被告
呂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76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77,465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吉祥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上開地點,因適有電話撥入而欲接起電話,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系爭機車因之倒向在旁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林芷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背挫傷疼痛、左上臂挫傷疼痛等傷害,原告並有長期頭痛,精神恍惚,請假在家休養,而被解雇,原告有以下之損失:㈠薪資:新臺幣(下同)7,700 元;㈡就診費:2,765 元;㈢交通費:5,000 元;㈣後續醫療費:3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32,000元,總計77,46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65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損害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本件事故沒有因果關係。在合理範圍之內,伊願意賠償。就診請假部分的薪資補償伊願意付。就診費用2,765 元伊同意給付。交通費部分如果原告有單據,且時間上有相關的伊願意給付。後續醫療3 萬元部分伊不願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因適有電話撥入而欲接起電話,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背挫傷疼痛、左上臂挫傷疼痛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39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被告所辯,尚難可採。自堪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欲接起電話,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背挫傷疼痛、左上臂挫傷疼痛之傷害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因其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薪資7,7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而請病假70小時(日薪880 元,時薪11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請病假之薪資損失7,700 元(70110 =7,700 ),並提出喬凱國際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申請書及請假單等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診費2,765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而有2,765 元之就診費用,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俊安診所門診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陳士源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表示同意給付就診費用2,765 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5,000 元及後續醫療費3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5,000 元及後續醫療費30,000元,惟並未提出交通費用之單據或證明,亦未提出需後續醫療之相關證明,則原告既無法舉證有交通費之支出及後續醫療的必要,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㈣精神慰撫金32,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無業,車禍前是創投公司的客服人員,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機車,而被告以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待業中,之前做過電子業務員,每月薪資約36,000元,名下有1 台車,沒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份、經濟能力、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公允。

㈤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35,465元(計算式:7,700 +2,765 +25,000=35,46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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