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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8號

原告
世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奎錡
訴訟代理人
沈琴惠
訴訟代理人
謝昇達
被告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菊
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起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0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國賓天母聯誼會 B1F機電(空調)整修工程」,並簽立空調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被告嗣後追加施作空調控制器、排煙系統、回風溫暖控制及 KTV噪音處理等工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以電子郵件檢送追加工程之圖面、施工相片及報價單,追加工程款經議價後約定為357,906元。 上開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並點交後,被告遲至102年9月10日始給付原工程款尾款20萬元,惟追加工程款分文未付,被告甚於 102年11月中發給完工驗收證明書,顯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 7條約定,被告應於最後一期付款中支付追加工程款而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57,906元,並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標單、貨款催告函、律師函、完工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報價單及施作照片、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357,9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均含於系爭合約總價中,乙方即原告不得要求增給報酬及增加工程款。又第7條第1款約定,其增減部分應由雙方議定金額,由伊公司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等語。原告既無伊公司簽認,又無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依約原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又原告所提之證物,均為原告於事後補做之資料,並無被告之簽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追加工程確有施作,可由下列證據得以證之:

⒈原告對於追加工程與被告之工地主任張煥泰、被告業主國賓聯誼會工地主任徐昌祥等人洽商追加各項工程之細項過程,業據原告提出補證1至補證9之電子郵件,包含工程標單、空調控制配電圖面、新增消防排煙圖、空調工程追加減說明及相關附件、空調箱配電圖、追加工程報價單、議價後之追加工程報價單,被告對此雖辯稱係原告事後補作之資料,並無被告之簽認而否認之。惟上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為張煥泰或許昌祥等人,原告與之往來之電子郵件,均屬電腦電磁資料,被告既未指稱偽造,被告雖未簽認,然與原告確有以電子郵件與張煥泰、徐昌祥洽談之事實。

⒉況證人徐昌祥到庭結證稱:「…年初的會議,對追加金額及項目未作結論,但是到五月結算時,確定是有追加,追加金額到五月那時才確定。由被告向國賓提出追加項目,經國賓認可,證人徐尚祺會比我清楚。」

⒊證人即在場施工之林伸環控設計有限公司技師徐尚祺到庭結證稱:「KTV 的噪音處理是有作風管隔音,空調部分印象中有依回風溫度控制,空調控制器的部分確定有作,排煙系統沒辦法確定」等語,證人張煥泰並稱事實就如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追加工程除排煙系統部分證人無法確認外,其餘均有追加施作。」

⒋再由被告103年7月28日當庭所提出被告向業主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空調系統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中報價之項目,有前揭證人確認之追加項目。新增排煙系統雖經原告提出電子檔經證人徐尚祺確認,其表示無法確認。然由原告報價499,612元之報價單,原列有風管工程 62,675元,新增排煙工程亦為 62,675元(見原告補證6),嗣議價後,則將風管工程取消,僅列新增排煙工程62,675元(見原告補證7),然而被告向國賓報價時,卻列有風管工程而無新增排煙工程,因原告向被告報價時,風管工程及新增排煙工程均為62,675元,而追加工程中被告實未施作風管工程,可知被告向國賓公司報價之風管工程即為新增排煙工程。

(二)系爭追加工程雖未依兩造契約中第7條第1款之約定,於議價後以書面附入本約,然原告既有施作,且若非被告要求追加施作,原告豈有自行施作之理。且其過程中確有多次就追加工程作協商,又如非被告有追加,被告之工地主任張煥泰、國賓工地主任徐昌祥,現場施作之技師徐尚祺應會質疑反對,可知原告主張確有系爭追加工程委託無訛。被告僅以原告未依本約之約定就追加工程以書面附入本約,其未簽認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且其依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既向國賓大飯店公司報價請款,竟不願支付原告為其施作之追加工程款,亦顯不公平。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其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證人旅費 2,120元合 計 5,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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