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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

原告
詮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賢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被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承攬被告廠房內之樓梯踏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內容包含整體粉光工程、樓梯地坪工程、樓梯樹脂砂漿工程等項目,並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78,631元。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完工,被告嗣僅支付原告工程款776,600元,被告原本尚應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31元,但兩造於101年12月13日驗收時,經兩造議價將尾款減為184,677元,詎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尾款184,677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兩造於101年12月13日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與議價時,被告未曾提及系爭工程具有裂縫,施工現場亦未見裂縫等瑕疵,系爭工程沒有瑕疵,否認被告所提出照片影本之真正;工作完成,被告就應給付報酬,兩造間並無驗收後付款的特別約定;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亦不得拒付報酬,且被告於103年5月6日調解前未曾告知原告瑕疵,也未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系爭工程101年9月完工至今已逾1年,被告未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瑕疵發現期間主張權利,不得主張瑕疵修補及減少報酬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目前樓梯地板有龜裂中空的情形,原告將樓梯地板龜裂復原之後,被告就會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3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978,631元;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間完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76,600元,被告原本尚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02,031元,兩造於101年12月13日驗收時,經兩造議價將工程款尾款減為184,677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184,6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184,677元,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在被告之廠房內施工,系爭工程業於101年9月完工,兩造並於101年12月13日驗收,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尾款184,677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184,677元。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82頁),然原告否認該照片影本為真正,且該照片上記載之拍攝日期為103年7月31日,自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完工時有瑕疵存在。況查,兩造於101年12月13日驗收時,驗收單上並無任何瑕疵之記載,有驗收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被告復未就其所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認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完工時並無瑕疵存在。

㈢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101年9月完成系爭工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縱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屬實,亦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報酬等問題,被告仍有給付報酬即工程款尾款184,677元之義務,不得拒絕給付報酬。況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間即已完工,被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於何時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則縱使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屬實,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瑕疵修補、減少報酬等權利,亦早已因被告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1年內不主張上述權利,依民法第498條之規定,已不得主張。是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㈣呈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184,677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6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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