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40號
- 原告
- 佑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騏菖
- 被告
-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陳春梅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佳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月間將其所承攬之102至103 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路口監錄系統維護案,委託原告公司進行維修按裝施工(不含設備材料),兩造並約定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維修模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會傳真至被告,被告在通知原告工班,工班收到「申告單」或電話,原告隔天到現場施工維修,維修前先去警局派出所找承辦員警及看攝影機晝面是否有斷訊、雜訊(如有就拍照),再去故障攝影機現場維修,維修完畢回警局派出所確認晝面已修復並請承辦員警確認之後,被告公司工程師拿「申告單」送至警局簽名蓋章,本件有關「申告單」(證明原告確有維修)全部均在被告手上且無提供副本予原告,應由被告公司提出申告單以證明原告確實施工修繕。又原告工班依「申告單」上維修項目,於施工時會拍照附上施工前、中、後相片提供被告公司以核算付款。原告依約施工並將所有資料送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尚積欠102年10月份工程餘款8萬6515元及11 月份工程款32萬973元,合計40萬7488元,經原告催討而未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74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系統維護案,由新北市各轄區警察分局或分駐之派出所出具維運申告紀錄單予被告,被告再將之傳真予下包廠商,倘緊急維修未開具申告紀錄單之情況下,先以電話告知下游承包之廠商,亦會於警察分局補開立維運申告紀錄單後,將該次紀錄單再傳真予承攬施作之廠商,以利其得確認是否均依申告之內容維修,及作為日後請款之依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其中部分無相對應之申告紀錄單,且原告所製作之請款明細及所附之施工照片有浮報之處,諸多檢修項目施工前中後照片拍攝時間於1 分鐘內,有經驗之工程人員尚費時5至6分鐘,原告是否實際為檢修項目令人存疑,原告應證明其確實施工修繕項目方能請款。被告未曾同意原告得於工作完成後,以補拍照片之方式向被告請款。比對計算原告提出之修繕項目明細表及施工照片後,被告應支付原告餘款金額為6 萬3721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業依約完成施工及修繕,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40萬7488元,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之施工修繕項目及對被告公司具工程款請求權。
㈡原告提出工班請款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4498號卷聲證1至3,下稱系爭工班請款表),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0萬7488元云云。然依證人謝宗翰於104年10月1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班請款表為其寄送予原告,由原告填載後,被告將統計原告施工之數量而付款,如果故障點太接近為重複施工會剔除。經被告查驗後數量有更動等語(本院卷㈡第 240頁背面至第241 頁),可知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班請款,上載之金額非最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尚需被告公司檢查原告施工數量,驗收後始支付原告施工款項。又本件被告公司查驗後認定原告施工之數量與原告自行記載之數量不相同,亦即被告公司最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非系爭班請款表所載之金額,故原告持系爭工班請款表主張其對被告具40萬7488元之工程款請求權,自不足採。
㈢據證人陳科維即被告公司工程師於105年1月19日到庭證述,派工有兩種方式,一種是以竣工圖出單,另一種為派工單出單,如為突發狀況會以電話通知,事後補派工單,發包給原告皆有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㈡第268 頁);及證人謝宗翰於104年10月1日到庭具結證稱,有些路口監視器的維修是警察局先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再通知原告前往施工,此種情形視故障狀況而區分,如短期內產生同一故障,可能是之前未完成維修,此時警察局不會補開申告單,承包廠商本來有義務把東西修好,該次進行之維修即不得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自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公司發派下游廠商進行維修時,會提供申告單或竣工圖等書面資料,之後施工廠商即以此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遇臨時電話通知維修時,日後亦會補維運申告紀錄表,倘係相同障礙而再次施工之情形,警局將不出具申告單,廠商即不得就該次施工請款。是故,原告本能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應以該等資料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公司將提供系爭工班請款表給施工廠商即原告填寫,待查驗項目無誤後付款,如原告有進行施工但無申告單,代表僅修補前次施作之瑕疵,則該次項目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款。
㈣原告固提出維修施工照片及維修項目數量金額列表清單(本院卷㈠第27 至295頁),以證明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上開明細所示維護紀錄,經被告比對後,無對應維護申告紀錄單部分之金額為17萬9641元(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至第34 頁、第226頁背面),如前述,原告應以前開書面資料向被告請款而未提出,又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施工項目具對應之申告單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無申告單部分之工程款17萬9641元,即非可取。再者,縱然原告確實曾施作其主張無申告單部分之項目,如前揭證人所述,無申告單係因原告先前施工未做好,原告本有修補義務,故原告仍不得請領此部分修補款項。
㈤扣除前揭無申告單部分款項17萬9641元後,原告提出明細關於有對應申告單部分之金額為22萬7847元(計算式:40萬7488元-17萬9641元=22萬7847元),然申告單僅能證明警察局曾通知維修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本院卷㈠第32 至291頁,下稱系爭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曾施行修繕而拍照紀錄,均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施工項目或更換零件物品,要難認原告得據以請求具申告單部分之款項22萬7847元。退步言,縱認系爭照片可作為原告進行修繕項目之參考,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系爭照片比對說明表(本院卷㈡第117至168頁背面),系爭照片許多拍攝時間前中後間隔僅1至5分鐘,原告是否確實進行該項目,啟人疑竇。又證人楊薘民即原告公司員工於103 年12月9日到庭證述,檢修要爬電桿,至少2分鐘,不包含檢查,也不包含事前穿戴安全措施的時間等語(本院卷㈡第30頁),顯見1個項目的進行,至少5分鐘以上較為合理,惟系爭照片部分拍攝時間點間隔過近,與實際狀況不相符,即難認原告曾進行該修繕項目。原告雖稱施工前中後照片顯示施工時間間隔短,係因被要求先以搶修方式儘快維修,事後補拍照片所致云云(本院卷㈡第171 頁)。然據證人陳科維於105年1月19日到庭證述,未曾答應或允許原告以事後補拍之照片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本院卷㈡第268 頁);及證人謝宗翰於104年10月1日到庭具結證稱,未曾告知原告得以事後補拍之照片向被告公司請款,一定要在施工中拍照,不可事後補拍,如照片經過查證為補拍,不會認為原告曾維修該項目等語(本院卷㈡第240至241頁背面)。足證拍攝時間點間隔過短之施工照片,為事後補拍,無法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於105年1月19日在庭表示,系爭照片查驗比對後,關於有申告單部分之款項,其中6 萬3721元不爭執等語(本院卷㈡第268 頁背面),另觀諸原告所提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認原告提出之明細(本院卷㈠第28 至30頁、第292至295 頁)所列施工項目為真實,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款金額總計為6萬37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之施工項目均為真實,又被告對工程款其中6 萬3721元部分不爭執,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37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