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胡宏文胡宏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

原告
精美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天業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告
大安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立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志明,並由陳志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大安麗池公寓大廈第11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例行會議及11、12屆委員交接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62頁),核無不合。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9,877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減縮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所屬大安麗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外牆鋁包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報酬估定189萬元(未稅),採實做實算方式。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2月15日竣工驗收完畢,實做後金額含追加工程款及營業稅共214萬877元,被告僅給付170萬1,000元,尚欠43萬9,877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43萬9,877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總價189萬元,未辦理追加工程,故伊支付170萬1,000元後,僅餘尾款18萬9,000元未付,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伊無給付尾款義務。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拆除外牆石材時,未以帆布覆蓋做好防護措施,施作期間已逾合理期間,致系爭社區住戶即訴外人劉懿慧、宋友慧、陳忠凱、詹豐榮(下合稱劉懿慧等4人)區分所有建物發生滲漏水,劉懿慧等4人已將對原告之37萬4,250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以之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竣工驗收單、保固書、統一發票、施工前後照片10幀、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61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總價189萬元,並未追加工程,亦未辦理驗收,原告遲延完工,扣除已支付170萬1,000元後,僅剩18萬9,000元未付云云。惟:

㈠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工程總價:約估為300米×$6300=1,890,000-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整(未稅)實做實算」、「付款方式:訂金3成,進料3成,完工後,付清尾款4成,如有實做實算追加部份連同尾款一起付清」等詞(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僅約定概數189萬元,實際報酬應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又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範圍共329.1米,已於102年12月15日完工,經核算後施作金額共203萬8,930元(含稅後總價214萬877元),並經被告驗收無誤等情,有原告提出經時任被告總幹事李迺瑄簽名確認之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經證人李迺瑄證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是被告當時的主委邱美宜、事務委員陳莉雯,驗收完畢之後跟我說沒有問題,叫我簽收,這是全部的金額,數量沒有錯」、「系爭工程是實做實算,契約簽的只是預估金額,時間做的數量價額,如該請款單所載,所以請款單都是經過管委會核算後才授權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所提系爭工程計價數量有何不實,徒憑其與李迺瑄間有糾紛,空言否認其證詞真正,洵不可採。

㈡又系爭契約第7條約明:「訂定合約後,立即進料加工,配合業主進度,正式通知後進場施作」等旨(見本院卷第6頁),足徵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而係由原告配合被告進度進場施作;證人李迺瑄並證稱:「拆除過程發現大樓外牆固定石板部分有發生潮濕鏽蝕情形,固定件亦有短少,導致原告無法施作,所以在原告進場前,就把工程另外請原本拆除石板的包商進行補強,才能夠讓原告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參諸被告102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第3案記載:「⒈目前外牆施工進度已經完成CD棟現板拆除、石板固定、防水施作。⒉現在正在進行封板作業,預計於12/18完成,封板完成後開始進行烤漆作業,若於天氣良好狀況下,可望提前於12/24完成」等詞(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復未舉證兩造系爭工程合理完成期限,已難謂原告有遲延完工情形;遑論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於受領工作時有何保留,依上規定,亦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3萬9,877元(計算式:2,140,877-1,701,000=439,877),自屬有據。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施工期間未採取防水措施,致劉懿慧等4人房屋因滲漏水而受損,渠等已將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云云,固提出律師函、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受損房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52、70至89、92至94頁),證人即負責修繕之漢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有利亦證稱:「原告施作期間為了安裝鷹架,在大樓外牆石材插銷,可能因此破壞原有防水措施,造成雨水滲漏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系爭工程範圍約定:「廠內加工並依現場地形安裝,加石頭漆處理。詳如附件(1.估價單2.圖面)不含施工架及石材拆除」,證人李迺瑄亦證述:「我在(102年)3月份任職前就有住戶發現漏水的問題,施作本件工程的原因是因為原有大樓外牆石板脫落,所以拆除石板要以鋁包…」、「(問:原告施工後住戶反應漏水,管委會是否有做臨時的防水層?)有的。A、B棟的住戶自己有找包商做防水措施,因為這不屬於原告承包範圍」、「鷹架工程是另一家公司承包範圍,安裝鷹架要固定,所以要插銷,這與原告是無關的,至於一件工程為什麼要拆那麼多包商負責我不清楚,我只是按照前手發包繼續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足見在鷹架上架設防水設施並非原告承攬工作範圍,或屬於系爭契約附隨義務;系爭社區於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前即有漏水現象,劉懿慧等4人住戶房屋滲漏水原因則是搭設鷹架廠商安裝插銷破壞外牆防水層所致,要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無涉。被告復未就渠等房屋滲漏水受損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劉懿慧等4人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進而主張渠等已將債權讓與,並以之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9,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預納合 計 5,8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