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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沈佳宜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
    陳振

  • 當事人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伍惟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9號原   告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 訴訟代理人 干惠美 林銘樟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林伍惟敏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建簡字第9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60 元,及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新生南路住宅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將系爭空調設備及工程施工完成,且於101 年3 月間交付予被告使用至今。故原告交付系爭空調設備予被告使用之際,被告即已完成驗收,被告業已進住施作地址,且開始使用,依約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被告即須支付系爭尾款予原告,被告卻遲不簽驗收單,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均託詞未驗收遲不付工程尾款232,067 元。惟依被告使用之狀況,系爭空調完全符合約定之品質,亦無減少或減失其價值,被告所列維修之狀況,均已因原告負起保固之責而予以排除,並非瑕疵,且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被告以所謂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主張未完成及不付尾款係違約、違法。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就系爭工程已視為驗收外,被告所謂原告之系爭工程存有之各項瑕疵,原告均已負起保固責任將之排除,被告主張所謂減少報酬而與系爭尾款抵銷云云亦不足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60 元,及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間估價單之付款約定,係以業主驗收完成始屬條件成就,而系爭工程是否完成,符合標準規格,具備原約定之品質,原告係三菱原廠在臺灣之代理商,具備專業技能,理應由原告於交付前依照原廠標準完成工程系統之測試後,提出符合原廠標準且品質無虞之保證書,豈有草率安裝完工後,在無任何品質保證情形下,即要求並不具備空調專業之消費者即被告驗收並立即要求支付尾款之理?系爭工程於原告所稱完工後,出現甚多瑕疵,僅101 年之下半年(6 月至12月),即出現7 次不同程度之故障狀況,平均1 個月至少發生故障1 次,故障頻率之高,豈係被告花費160 萬元鉅資委請原告施作所應有之品質?系爭空調系統屬於專業訂製之中央空調設備,在物流、設計、銷售、材料、安裝、驗收、質量控制及售後服務等各方面,均有一定之標準規格,原告僅口頭表示交付,在未經被告驗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保證品質之測試報告前,且系爭空調系統故障頻仍之情形下,原告竟視若無睹,一昧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又依原告保固說明,系爭空調系統之保固期係自102 年2 月1 日起算至104 年7 月31日止,與原告主張係於101 年3 月間交付,相差將近1 年,足證原告於102 年2 月以前,尚未完工,自己亦不敢保證施作品質是否完善無虞。又原告所稱交付之101 年3 月間,尚屬涼春,惟自101 年6 月入夏,被告開始試用後,即發現諸多故障瑕疵,分別有客廳設備之基板故障、冷氣不冷、分配器產生異音、空調發生異音、主臥室及男孩房冷氣不冷、室外機漏水、空調送風聲音過大、男孩房及主臥室暖氣異常等情形,被告曾多次定期請原告派員前來修補改善,原告屢次派員前來檢測修補,亦未能改善,被告委請訴外人富邦建設公司派專家前來會勘檢視,發現系爭空調有出回風配置不佳情形,經通知原告修補後,由原告於102 年8 月間施工,原告就系爭空調系統之施作,顯然未具備原約定之品質,在工程驗收前,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權利。又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是否已達原約定之品質,亦有賴原告於修補後,以專業測試方式,提出確實之數據,由原告舉證並提出品質上之保證,以履行原告契約應盡之義務,否則原告如未能以確實數據資料保證施作或修補之品質,一昧要求被告支付尾款,企圖卸免製造者之責任,豈是事理之平?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惟因系爭空調瑕疵未能修補改善,且原告未能履行承攬人義務及製造者責任,在102 年8 月重新開設迴風口之最後瑕疵修補尚未滿1 年內,被告僅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相當於尾款數額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與應支付原告之尾款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完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未經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2.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存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並於101 年3 月間交付系爭空調設備予被告使用等情,被告並不爭執系爭空調設備已於101 年3 月間交付被告使用,惟辯稱系爭空調設備於101 年6 月以後,經被告測試發現存在諸多瑕疵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叫修案件明細表及維修單載明之叫修情形及事由為客廳內機基板訊號沒有輸出、分配器異音、異音處理、主臥及男孩房出風不冷、室外機漏水、送風聲音很大聲、測暖氣、男孩房及主臥室暖氣沒有感覺有暖氣等,且被告嗣後持續使用迄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不堪使用之情形,足信系爭空調應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原告業依工程估價單及變更簽認單及追加減工程單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前開叫修事由應屬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及原告如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被告得否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堪信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使用迄今。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空調系統之施作,未具備原約定之品質,在工程驗收前,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縱尚有瑕疵未修復,亦為瑕疵擔保問題,被告仍應依約就原告所完成工作給付報酬,尚難以未經驗收程序即謂原告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 3.被告另辯稱原告應於交付前依照原廠標準完成工程系統之測試後,提出符合原廠標準且品質無虞之保證書,原告應舉證並提出品質之保證,以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估價單、變更簽認單均無記載原告應交付符合原廠標準且品質無虞之保證書,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達成交付保證書之合意,自難認被告此節辯解得據為拒絕給付報酬之正當理由。 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主張以相當尾款數額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與原告請求之尾款所抵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493 、4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如主張承攬人施作有瑕疵,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就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承攬人卻不予修補或無法修補等節盡證明責任後,始得請求承攬人負擔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要求減少價金。 2.被告抗辯原告自稱完成之工作有客廳設備之基板故障、冷氣不冷、分配器產生異音、空調發生異音、主臥室及男孩房冷氣不冷、室外機漏水、空調送風聲音過大、男孩房及主臥室暖氣異常等諸多瑕疵,經原告多次派員前來修補,亦未能改善,以相當於尾款數額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與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抵銷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原告經被告通知修補前開瑕疵後仍未能修補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並提出品質上之保證,以履行契約上承攬人義務及製造者責任云云,顯與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相違,並不可採。又查原告就被告所稱之前揭瑕疵先後於101 年6 月11日、9 月13日、10月2 日、10月24日、12月13日、12月20日、102 年1 月22日派員處理,此觀原告提出之維修單處理說明欄均已載明各次處理之情形,並經被告方在客戶簽章欄上簽名確認,有維修單等件附卷可參。就被告辯稱系爭空調有出回風配置不佳情形,亦經原告於102 年7 月18日及8 月8 日修改出風口,有發包單明細表附卷可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施工重新開設迴風口。被告辯稱經原告派員修補仍未能改善前述瑕疵,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原告經被告請求修補後無法修補瑕疵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故被告辯稱以相當尾款數額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尾款相互抵銷云云,亦無可採。原告既已完工,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尚有所辯之瑕疵,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尚有尾款222,660 元未付,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清尾款,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22,660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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